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1002行初40号
原告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腾路长鸿荣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伟。
委托代理人覃某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拉域二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群、林运文,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异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60万元的罚款。
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收到(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腾超公司)承揽平果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在实施排污沟施工时排污沟侧面发生坍塌,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的事故。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承揽方,原腾超公司与梁福坚、黄荣京2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腾超公司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上述的项目施工。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不具备处罚的条件,处罚决定书中证据二《协议书》未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系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原腾超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据三的申请表不是原腾超公司的盖章,原告在听证时已经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要求,本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来源不真实,基础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将汇入我方的借款归还给汇款方,原告与黄荣京、梁福坚无事实上的借用公司名义行为;4、公章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行政听证时,已经明确知道公章系他人伪造,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剥夺。
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原告在被告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案件管辖权,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厅发[2019]59号)要求,百色市委、市人民政府已组建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不再保留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的各项工作职责由百色市应急管理局承接。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是按照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原告向被告递交听证申请书后,2019年3月20日,被告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三、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承揽的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在实施排污沟施工时,排污沟侧面土方发生坍塌,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的事故。事故联合调查结束后,根据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在这起事故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依法查阅了事故联合调查组依法收集的有关询问笔录等档案资料,发现原告存在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原告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四、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前述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人民币600000元罚款。罚款数额在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体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黄梅金、潘海英、卢美甜3人死亡;2、梁福坚、黄荣京2人代表腾超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拟证明①梁福坚、黄荣京2人以腾超公司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的事实;②腾超公司是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黄梅金、潘海英、卢美甜3人死亡;3、2017年12月19日腾超公司向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贰佰万元《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2018年1月5日向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叁佰万元《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4、2017年12月19日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向腾超公司电汇贰佰万《电汇凭证》,2018年1月5日向腾超公司电汇叁佰万《电汇凭证》;5、《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5拟证明①梁福坚、黄荣京2人以腾超公司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的事实;②腾超公司是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6、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腾超公司签订的《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拟证明腾超公司是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7、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马兴强、黄涛、黄练等人询问笔录;8、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黄涛、黄练、隆茂栋、潘华成等人询问笔录;9、腾超公司黄青欣、黄克、龙昌文、梁莹、梁福坚、罗凤萍、马超等人询问笔录,证据7-9拟证明①梁福坚、黄荣京2人以腾超公司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的事实,②腾超公司是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③滕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事实;10、《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1.2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百政函[2018]211号),拟证明①腾超公司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②《决定书》是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11、行政处罚告知书(百安监管罚告知[2019]5001号),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百安监管听告[2019]5001号),拟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利;13、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百安监听通[2019]1号),拟证明被告已组织原告参加听证会,保证原告的权利;14、文书送达回执(百安监管回[2019]5001号),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百)应急罚[2019]5001号,拟证明《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1、工程进度申请表、项目资金审批表,拟证明腾超公司申请拨付款的事实;2、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腾超公司是案涉施工单位;3、自治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腾超公司因承揽案涉工程造成三人死亡,自治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相关证据证实黄梅金、潘海英、卢美甜3人与腾超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梁福坚、黄荣京2人不是腾超的员工,也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只是梁福坚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3要求申请公章鉴定,腾超公司没有在申请表上盖章,不是公司备案公章,拨付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收到的500万借款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对象有异议,借款已经还给平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以银行转账来推定原告是施工单位是错误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没有提供主协议内容,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7-8证明施工现场没有施工单位,也没有进过招标和监理人员,不具备施工条件,梁福坚与腾超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9根据黄青欣的笔录证明不是腾超公司承揽的工程,根据黄克的笔录证明平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腾超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根据龙昌文的笔录证明平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腾超公司发出过施工令,没有工程款项的事实,根据梁宝笔录证明梁福坚不是腾超公司的员工,根据马超笔录证明组织施工是梁福坚,但不能证明梁福坚是以腾超名义组织施工,与公司没有法律合同关系,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违反先举证后处罚的程序规定,亦违反行政处罚证据收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时间是在案涉发生的坍塌事故后5个月发生,款项的用途和数额不明确,没有具体用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数额和时间上对不上,汇款给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是项目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才拨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平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这三份证据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公章不需要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4-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综合证实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申请书,不属于证据类型,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亦不作认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案证据《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和《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上所盖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印文与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7号),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的业主单位系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梁福坚、黄荣京二人组建施工队后,由于施工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遂以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挂靠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和2018年1月5日向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00万元,后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468万元转给挂靠方。2018年1月19日,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平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规划道路的排水、排污管道埋设及土方回填及其压实,并完成全部路基施工。2018年1月26日8时,梁福坚、黄荣京组织6台挖掘机和黄梅金等14名民工开始对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城西安置点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作业,当日18时20分许,管沟侧面土方发生坍塌,将正在沟底清理浮土的3名民工压埋,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2018年1月27日,梁福坚、黄荣京作为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事故发生后,百色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住建委、人社局、总工会和平果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原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1.2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1.26”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该起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准予结案。2019年4月19日,被告百色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百)应急罚[2019]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60万元的罚款。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讼始。
另查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18日《平果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上“乙方(公章)”处盖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印文与委托方送检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上“承包单位(章)”处盖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印文与委托方送检的“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26000056758”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可知,被告具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广西腾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资质的施工队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平果县易地扶贫城西安置点项目规划道路工程,施工中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放任施工队违法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后果,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属于较大事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翔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嘉
审 判 员 李玮全
人民陪审员 王宗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