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1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桂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62415X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A区大足酸洗园区A区5号门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严桂芳、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由审判员何肖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59048.7元(医疗费7267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X20年X20%=118440元,护理费100元X13天=1300元,误工费80元X103天=82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X13天=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X7年X20%÷2人=14721.7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590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驾驶川E56347货车到被告明博公司处拉货时,由于被告明博公司仓管员严桂芳说人手不够,叫原告上车帮忙配合取吊货的吊钩,原告在车上取吊钩作业过程中不慎滑倒,被打包袋上的铁皮割伤手臂。后经被告明博公司人员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7267.33元,经诊断为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受被告严桂芳邀请无偿提供劳务,为被告利益而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明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帮工行为,被告公司没有要原告进行帮工,被告公司有足够的上下搬运工作人员;2、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桂芳辩称:公司有4个搬运工,不存在喊原告帮忙取吊钩,原告是外来人员,是不准在我们货场走动,原告怎么上车的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在被告明博公司拉货和在货场受伤的事实及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夫妻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认为是在受被告严桂芳安排无偿配合取吊钩时受伤,而二被告不认可有此安排和不知晓原告如何受伤。同时原告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举示户口本、驾驶证、资格证、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基于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而受到伤害,据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评析如下: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上车实施相关活动是基于被告的安排,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是,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和做法,为了保证货物装运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或便于安全运输,驾驶员到车上协助传货或引导装货,甚至基于当时需要受邀请临时帮忙等情形,客观上是存在的。本案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但结合其受伤时的地点和时间,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各自观点的情形下,应结合日常做法来予以分析认定,由此认定原告上车厢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的利益而为,因此,原告在实施该活动中受到伤害,双方虽无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问题,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评析:1、医疗费7267元(含被告明博公司垫付的6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执业情况,应该能够形成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和固定收入的证据锁链,足以说明其已经享受城市生活待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133161.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8440元(29610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7元(21031元/年X7年X20%÷2人);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8240元(80元/天X10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有相应的结论,但并无相应的认定基础,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原、被告无过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3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52348.70元,由被告明博公司补偿原告***30470元,由于其已垫付了6000元,还实际补偿原告24470元,被告严桂芳系被告明博公司职工,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明博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严桂芳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4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为586元,由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肖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