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5963973。
法定代表人:刘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大足酸洗园区****门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62415XM。
法定代表人:梁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被上诉人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李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瑞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购销协议》虽然约定货物价格可以调整,但并未赋予瑞通公司单方调价的权利,在双方未对调价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货物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明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应当向瑞通公司退款140多万元,且已经实际退款140多万元,故瑞通公司对该部分应退款金额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导致双方最终未办理结算的原因在于明博公司,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驳回瑞通公司诉请不当。
明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明博公司立即归还瑞通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9070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通公司与明博公司就双方的合同关系、瑞通公司向瑞通公司共支付了货款620万元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退货、退款和在瑞通公司、明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进行最终结算等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1.《购销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涨幅100吨以内,不宜调价,基础价带钢2550元/T,如涨幅超100元每吨,按合同及基础价做相应调整。第四条。每发一批货付清该批次材料的差价。防阻块回收按照1400元/T回收。2.明博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向瑞通公司退款140多万元,而瑞通公司只认可收到106795元,对明博公司转款给他人的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通公司、明博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反映在瑞通公司是否多支付货款而应由明博公司返还,据此,该院评析如下:瑞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一组账户明细、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正当性、合法性,但是从瑞通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的来源看,虽然瑞通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系明博公司财务提供,但明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也无明博公司或明博公司财务人员等的盖章、签字确认或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电子打印的材料,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瑞通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仅为瑞通公司工程的一种审计,其价格审计与瑞通公司与明博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并不必然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通公司与明博公司之间购销货物情况及货物价值情况,对该份证据,因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现瑞通公司与明博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博公司实际供货多少、是否存在价格调整、双方退货、退款等情况怎样及瑞通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还有剩余等尚处于待确认状态,现瑞通公司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瑞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4元,减半收取10982元,由瑞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明博公司与瑞通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购销产品规格为4320*310*85*4.0九孔护栏板19450张,单价168元(备注“置换价格,瑞通公司3.0的护栏板补差价”);114*1950*4.5的柱子1500根,单价100元;196××××*****4.5的防阻块19450个,单价19元;16*35的螺栓5万套,单价0.65元;16*42的螺栓8000套,单价0.75元;16*140的螺栓5000套,单价1.75元;44*76*3的垫片8000个,单价0.5元;R160的端头1个,单价45元。还约定材料为国标,最终以实际用量计算,如明博公司发货材料达不到瑞通公司的要求,产生的费用由明博公司负责,涨幅100元每吨以内,不宜调价,基础价带钢2550元每吨,如涨幅超过100元每吨,按合同及基础价做相应调整;明博公司负责回收运费,瑞通公司负责新货到项目现场运费;签订合同后瑞通公司支付明博公司材料款定金10万元,每发一批货付清该批次材料的差价,防阻块回收按照1400元每吨回收,定金在最后一批次货款中扣除。
双方之间送货时间及数量如下:
瑞通公司先后共计向明博公司付款620万元。
本院认为,瑞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明博公司返还其超出合同约定多受领的货款,则应当相应举证予以证明。由于案涉买卖的货物价格需根据钢材的基础价格变动而适时调整,且按照合同约定,有关护栏板的实际价格系瑞通公司将施工中拆除的旧护栏板加价置换,故瑞通公司应证明的事实包括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及送货时间、送货数量、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等,还包括其回收并送明博公司置换的旧护栏板的数量,而瑞通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约时约定的初始价格、送货时间及数量,而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初始价格未予调整,在明博公司举证证明合同履行中存在约定的调价情形,从而对瑞通公司的主张进行相应反驳后,瑞通公司主张应当返还多付的货款这一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案涉合同价格未予调整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证明,该公司也未证明其向明博公司交付的用于置换的旧护栏板数量,故并不能充分证明相应批次货物的价格,不能得出其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超付货款的结论,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明博公司虽在审理中自认曾因双方之间的阶段性结算向瑞通公司退款,但有关阶段性结算及退款进行过多次,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不能依此判定明博公司最终即应当返还相应金额的货款。故瑞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4元,由上诉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