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2609号
原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5963973。
法定代表人:刘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大足酸洗园区****门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62415XM。
法定代表人:梁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9070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G85渝昆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项目需要,而于2016年8月17日与被告明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被告采购护栏板等钢材。合同约定了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13次共计向被告预付货款6200000元。2017年底,项目完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106795元,被告尚还要退还原告1907033元。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明博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原告支付了6200000万元的情况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购货和临时退货及相互退款和付款的相关行为,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价格调整,原告应还欠被告的货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是不属实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电子打印的账户明细、电子打印的送货单、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所有货物价值只有4186172元,在被告“退回”的1418272.50元中,只有106795元系对原告的返还,因此,被告实际应当返还1907033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无被告确认和知晓,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140多万元,但是原、被告未最终结算。
被告举示了《购销协议》、《购销补充协议》、《供货补充协议》、2016年、2017年瑞通公司发货明细表、价格组成明细表、被告发货的钢带市场价格表和锌价格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价格调整和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就价格的调整达成了合意;同时,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认为未结算的原因主要是被告的不配合。
原、被告就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货款6200000元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退货、退款和在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进行最终结算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事实:1.《购销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涨幅100吨以内,不宜调价,基础价带钢2550元/T,如涨幅超100元每吨,按合同及基础价做相应调整。第四条......每发一批货付清该批次材料的差价。防阻块回收按照1400元/T回收......。2.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向原告退款140多万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106795元,对被告转款给他人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反映在原告是否多支付货款而应由被告返还,据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一组账户明细、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正当性、合法性,但是从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来源看,虽然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系被告财务提供,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也无被告或被告财务人员等的盖章、签字确认或说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电子打印的材料,无法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审计报告,仅为原告工程的一种审计,其价格审计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并不必然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购销货物情况及货物价值情况,对该份证据,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供货多少、是否存在价格调整、双方退货、退款等情况怎样及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否还有剩余等尚处于待确认状态,现原告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64元,减半收取10982元,由原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肖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