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乐山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4729号
 
原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文星后街289号2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5688674U。
法定代表人:闵春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A区大足酸洗园区A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162415XM。
法定代表人:孙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系公司经理),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均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1107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价格为80万元的《护栏定制合同》,合同2.1条约定“交货周期:甲方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备货,乙方发第一批货到最后一批货总的工期为10天内”,原告于2021年2月底即通知被告供货,被告于3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2775元的第一批货物,而后在2021年3月11日(183470元)、2021年3月22日交付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10天期限,被告的供货量连合同约定量的一半都未达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5.4条约定“乙方按《省道215线大件过境公路(夹江甘江至市中区安谷段)施工设计》图纸生产”。然而,被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经第三方检测及业主方监理现场取样检测,就存在喷漆不合格、螺栓不符合质量要求及施工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被告的现场经理周志强于2021年3月15日现场确认了存在前述质量问题以及未按照图纸生产货物的事实,并承诺将存在喷漆不合格的予以更换或返厂重做,不合格螺栓重新换货;然而,在后面的供货中,又出现了材质不达标的质量问题;直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都未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不得不派人至被告厂里亲自检测督促生产,被告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生产完毕完成交货。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施工工期造成了重大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合同7.2以及7.3条的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采购金额的20%违约金”、“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当向甲方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故此,恳请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以维护合同的严肃和法律的公正。
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按该合同相关内容履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从2021年3月9日由被告供货,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供货和付款期限分别从2021年3月9日至4月14日,双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诉求的被告违约的事实不存在,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履行时间是2021年3月至4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护栏定制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交货周期:甲方(原告)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被告)备货,乙方发第一批货到最后一批货总的工期为10天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签订合同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定金20 000元,乙方按《省道215线大件过境公路(夹江甘江至市中区安谷段)施工设计》图纸生产,交货前10天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定金30 000元;货到现场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付清本车货款方可卸车,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多退少补,数量以实际发货计算。” 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当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20 000元,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30 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2775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83470元第二批的货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347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99943.8元的第三批货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9943.8元。后被告陆续将剩余货物交付给原告,至2021年4月14日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
另查明,1、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的第一批货物销售开单日期为2021年3月8日,价税合计63875元。下方摘要载明:“工期发第一批货到最后一批总的工期为10天内。”关于日期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货物送达的日期通常是销售开单日期的次日,因为从发货地到收货地大约需7个小时车程。2、关于被告认为第一批货原告少付了1100元货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清本车货款方可卸车。第一批货有少部分螺栓不合格,故只卸了价值62775元的货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2775元,并没有少付货款。3、销售开单系被告从公司发货时打印,销售开单中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栏定制合同、销售开单、转账详情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护栏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批货到最后一批货总的工期为10天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天内完成供货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即(800000元-62775元-183470元)×20%=110751元。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变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第一笔货款就少付了1100元,本院认为,销售开单系被告发货时打印,交货后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原告所收货物与被告所发货物是否一致,结合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清本车货款方可卸车”,原告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0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重庆***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杜琎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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