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255334803G。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本案的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44万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施工电费54万元、民工工资241万元,尚欠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49万元,而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已实际开采石料40.49万吨,价值607.34万元,相抵后,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和***应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8.34万宕渣回购款。一审法院应当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具体事项进行核实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对给付条件等事实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其中的一项结算款对本案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
审判员陈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