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4996号
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振兴路坎门街道办事处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战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闯、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422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张兵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被告昆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浙10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闯、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发公司和被告昆仑公司一致同意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作为双方和解的期限,在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仑公司支付房屋加固修补等费用计人民币227428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国发公司、被告昆仑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昆仑公司承包施工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工程1#、2#综合楼,1#至8#厂房施工范围内建筑安装(包括水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2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4174600元等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陆续将工业标准厂房对外销售。但自2012年9月开始,相关购房企业反映工业标准厂房存在地面沉降、楼面起砂、墙体渗漏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昆仑公司发函,要求其落实房屋保修责任。被告昆仑公司复函认为地面沉降是由于回填层下降造成,楼面起砂的原因在于楼面堆放的集中荷载远大于设计要求以及机械振动荷载所致,一直未履行加固修补之保修义务。2015年3月,购房企业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各赔偿其因地面下沉、楼面翻砂、墙体渗水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玉环法院分别以(2015)台玉民初字第441、442号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厂房1-8/A-F轴地面存在大面积下沉开裂现象,场地地质条件差是客观原因,施工时未对地面及回填进行有效技术处理是主要原因,现场机器设备和工业品产生的荷载与叉车等设备产生的动载是次要原因;二层及三层楼面局部存在翻砂现象,其主要原因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墙体存在渗水现象,其主要原因为墙体温度收缩作用产生裂缝形成室内渗水。2015年11月7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定鉴定厂房的修缮工程造价为1090515元。2015年12月,玉环法院以(2015)台玉民初字第2125号立案受理购房企业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鉴于该1#厂房(北)与前述6#厂房系同区域,面积相近,质量问题相同,为节约诉讼成本,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直接参照前述6#厂房的鉴定结论。2016年3月25日,玉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承担总修复费用的70%,判决原告分别给付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三家加固修补费用各人民币714256.9元,同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宣判后,原告与三家企业均不服原判,分别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16)浙10民终771号、(2016)浙10民终772号、(2016)浙10民终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依生效判决,给付上述三家购房企业加固修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74283.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昆仑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当对其所承建的房屋质量负责。由于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工业标准厂房存在地面下沉、楼面起砂、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且被告昆仑公司未自觉履行房屋保修责任,以致原告向相关购房企业给付了巨额加固修补费用,被告昆仑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缺陷属于被告昆仑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昆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具备承担赔付保修费用的条件。(一)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经各方验收合格,达到设计条件。原告在此前提下认为质量缺陷系原告施工所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并非被告昆仑公司所致。1、涉案工程在主体验收过程中,五方均表示被告昆仑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强制规范标准,除非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或勘察资料存有问题,否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经司法鉴定,房屋沉降开裂的原因为承台以下区域混凝土地面与下一构造层内存在脱空缺陷,柱子承台与上部混凝土地面间未发现脱空缺陷。由此可见,非承台区域的施工单位为房屋沉降开裂的责任人。而该区域回填层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由原告另行发包)。结合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地面下沉、开裂主要为地面下软弱土层固结沉降所致,地面工程各构造层做法有厚薄不均情况也是地面开裂次要原因之一,室内使用荷载局部集中易于造成地面的下沉和开裂的司法鉴定意见,厂房的地面沉降及其他问题与被告昆仑公司无关,被告昆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承包人接到修复通知并拒绝修复是适用赔偿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在与相关购房企业的诉讼中自述“要求配合施工单位维修,但业主拒绝主张该维修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昆仑公司进行修复,而被告昆仑公司拒绝的事实。(四)除渗漏水问题外,被告昆仑公司的其余修复义务均已超保修期限。二、原告依据生效判决行使索赔追偿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有参与庭审发表质证意见、行使辩论权等法定赋予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既非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更非判决中承担责任的主体,该民事判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该民事判决仅处理出卖方与买受方间的外部合同关系,并未审理查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三、本案中,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与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四、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原告明知涉案工程提供的建筑设计说明要求的楼面做法是按30厚C20细石砼随捣随抹平,但仍纵容业主擅自在底部无梁的地面浇筑隔墙,地面有可能因超过设计负荷而开裂。(二)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所处位置地质条件差,且相关购房企业对标准厂房一层地面正常使用的荷载要求不一,却未签订风险协议,业主使用机器设备和工业产品产生的荷载与叉车等设备产生的动载超过设计负荷导致地面开裂或起砂,产生损失并进一步扩大。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被告宏大公司无关。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昆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宏大公司无关。2.在本案中,被告宏大公司仅是进行了土石方回填,而本案的鉴定报告中,地面开裂、下沉,楼面翻砂,墙体渗水,均与被告宏大公司无关。二、宏大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也已经竣工验收。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即使如被告昆仑公司所反映地基未夯实,也应于2011年就已产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建设工业标准厂房,于2008年5月14日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业标准厂房的土石方工程(包括运输、回填、压实、地面附着物清除、平整及测量等)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施工。被告宏大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2008年8月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工业标准厂房工程1#、2#综合楼,1#-8#厂房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包括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昆仑公司,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4174600元;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被告昆仑公司对工程中的地面做法为素土夯实,300mm厚塘渣垫层,50mm厚碎石找平,150mm厚C20混凝土,40mm厚细石混凝土随捣随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昆仑公司即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6月21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期间,原告陆续将厂房出售。其中,案外人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1#1号厂房,案外人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6#1号厂房,案外人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6#2号厂房,各家购房企业均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述购房企业在使用厂房的过程中,发现厂房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
2015年3月,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各赔偿其因地面下沉、楼面翻砂、墙体渗水的损失。本院分别以(2015)台玉民初字第441、442号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中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质量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厂房1-8/A-F轴地面存在大面积下沉开裂现象,场地地质条件差是客观原因,施工时未对地面及回填进行有效技术处理是主要原因,现场机器设备和工业品产生的荷载与叉车等设备产生的动载是次要原因;1-8/A-F轴二层及三层楼面局部存在翻砂现象,其主要原因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1-8/A-F轴三层2-8下轴墙体存在渗水现象,其主要原因为墙体温度收缩作用产生裂缝形成室内渗水现象。嗣后,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中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出具修复方案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鉴定厂房的修缮加工工程造价为1090515元。在(2015)台玉民初字第44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同意直接参照(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的鉴定结论处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台玉民初字第2125号。鉴于该厂房与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购厂房属同一区域,面积相近,质量问题相同,为节约诉讼成本,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直接参照(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的鉴定结论处理,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3月25日,本院对(2015)台玉民初字第441、442、2125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案涉两份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三案中各承担总修复费用的70%,判决原告分别给付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加固修补费用714256.9元,同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宣判后,原告与三家企业均不服原判,各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16)浙10民终771号、(2016)浙10民终772号、(2016)浙10民终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加固修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274283.7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昆仑公司对前述案件中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引用台州容大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台州泰琅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德贝特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出现的地面下沉、楼面翻砂、墙体渗水进行原因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浙中浩质鉴[2017]第J007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1号厂房地面下沉、开裂主要为地面下软弱土层固结沉降所致,地面工程各构造层做法有厚薄不均情况也是地面开裂次要原因之一,室内使用荷载局部集中易于造成地面的下沉和开裂;1#1号厂房墙体存在渗水系墙体受温度收缩作用引起裂缝及外墙饰面防水失效综合引起;1#1号厂房现有未翻修的楼面存在起皮、起砂,其面层表观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7条要求,属于质量缺陷;6#1号厂房地面已重做处理,该房屋与1#1号厂房均属软土地质、地面做法相同、施工单位相同,委托单位可在该房屋地面下沉、开裂证据充足情况下参考1#1号厂房地面下沉、开裂意见;6#1号厂房墙体存在渗水系墙体受温度收缩作用引起裂缝及外墙饰面防水失效综合引起;6#1号厂房楼面已重做处理,该房屋与1#1号厂房楼面做法相同、施工单位相同,委托单位可在该房屋楼面翻砂证据充足情况下参考1#1号厂房楼面翻砂原因分析意见。原告为此预付了司法鉴定费128000元。
2017年12月18日,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上述厂房的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报告针对一层地面下沉、开裂的加固维修方案为:凿除原地坪,采用高压旋喷桩进行地基加固,高压旋喷桩深度不小于8m,桩直径600mm,桩中心距为2.4m,梅花形布置。后自下而上做200mm厚的碎石褥垫层;100mm厚C15素混凝土垫层;200mm厚C30钢筋混凝土现浇板(内配Φ12﹫150钢筋网),面层根据室内实际使用情况,做耐磨地平面层,每隔3m左右设置一道分隔缝。针对外墙渗水的加固维修方案为:凿除墙体面层,剔除裂缝附近松散及不饱满砂浆,清除浮浆,保持墙体表面湿润,M7.5水泥砂浆对墙体内外砖缝进行勾缝或环氧树脂材料填缝并抹平处理,外墙外侧及外墙内侧砖墙与混凝土构件(梁、柱)交接处粘贴钢丝网片一层,外墙外侧整面粘贴,外墙内侧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仅需沿交接缝向两侧各延伸300mm,并与墙体或混凝土构件固定,后按原设计重新进行墙面面层恢复。针对楼面翻砂的加固维修方案为:凿除现有混凝土面层,按原设计重新浇筑楼面面层,考虑其实际使用情况,该面层应布置为耐磨地坪面层,面层每隔3m左右设置一道分隔缝。以上加固维修方案,同时适用1#1号厂房、6#1号厂房。两家厂房的维修造价各为1505305.52元。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就修复费用按各分项问题分别计算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1#1号厂房基础加固、楼地面维修加固、墙面维修加固的费用分别为394089.28元、749482.01元、361734.23元,6#1号厂房基础加固、楼地面维修加固、墙面维修加固的费用分别为394089.28元、749482.01元、361734.23元。原告为此预付了司法鉴定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开竣工报告,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备案资料、竣工图纸、民事起诉状三份、民事判决书六份、款项支付凭证、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工作联系函、司法鉴定费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宏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与宏大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并无涉及到被告宏大公司土石方回填工程,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两被告也均拒绝对宏大公司土石方回填工程与涉案厂房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被告宏大公司赔偿,故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质量问题有关联的情况下,被告宏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
二、地面中300mm厚塘渣垫层是否属于被告昆仑公司的施工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昆仑公司对工程中的地面做法为素土夯实,300mm厚塘渣垫层,50mm厚碎石找平,150mm厚C20混凝土,40mm厚细石混凝土随捣随抹,并提供了投标文件、结算书、建筑设计说明予以证实。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300mm厚塘渣垫层并非其施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塘渣仅是被告昆仑公司在打桩时回填的塘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昆仑公司对工程的地面做法包括素土夯实,300mm厚塘渣垫层,50mm厚碎石找平,150mm厚C20混凝土,40mm厚细石混凝土随捣随抹,原告并为此也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诉称300mm厚塘渣垫层系被告昆仑公司的施工范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三、涉案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昆仑公司虽提交了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四库一平台信息系统资料、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公证书等证据来证明(2015)台玉民初字第442号案件中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以及维修方案与维修造价的两份司法鉴定报告不应得到采信,但该两份司法鉴定报告由司法鉴定机构实地勘察鉴定得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国发公司和被告昆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厂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的质量问题已在查明的事实部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四、原告能否主张索赔
原告认为,被告昆仑公司在施工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不管楼、地面工程是不是在保修期内,被告昆仑公司都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已在保修期内向被告昆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向被告昆仑公司通报了业主与原告之间案件的审理情况,昆仑公司也均已作出回复,被告昆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关于玉环国发项目工程维修事宜的函》、《关于“地面起砂”等维修工作的回复函》、《关于要求“玉环坎门汽摩创业园”保修的回复函》、《关于“玉环坎门汽摩创业园通报诉讼事项的函”回复》、《回函》予以证实。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楼、地面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从竣工验收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限,被告昆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非原件,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玉环国发项目工程维修事宜的函》无法确认是原件,故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地面起砂”等维修工作的回复函》中记载,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已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故原告已在保修期内向被告昆仑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昆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整地履行了维修义务,且该楼、地面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在施工时已产生的,不管是否在保修期内,被告昆仑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国发公司和被告昆仑公司对涉案厂房质量问题承担的主次责任问题
根据被告昆仑的施工范围及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厂房存在的墙体渗水、楼面翻砂问题系被告昆仑公司施工所致。至于地面下沉的问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五、鉴定分析:1.涉案厂房地面下沉、开裂原因分析:(1)涉案工程地面各构造层做法基本符合设计,但各构造层存在厚薄不均,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4)核查委托方提供已有的技术资料(未附软弱地基层作技术处理),无关于室内地面基土软弱层的技术措施要求。地基土沉降导致地面混凝土与碎石层脱空,进而面层开裂地面破损……”,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地面下沉、开裂主要是因地面下软弱土层固结沉降所致,而原告方又未要求对软弱地基层作技术处理,故在不考虑厂房购买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地面下沉、开裂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昆仑公司对地面各构造层的做法存在厚薄不均的情况,但系非根本性原因,故本院认定,在不考虑厂房购买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昆仑公司施工不当对地面下沉、开裂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条款。被告昆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积极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原告向购房企业支付了维修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昆仑公司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购房企业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因1#1号厂房、6#1号厂房、6#2号厂房的质量问题需承担70%的责任,并判令原告国发公司承担房屋加固维修费2142770.7元。被告昆仑公司对6#2号厂房714256.9元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对1#1号厂房、6#1号厂房参照6#2号厂房的维修方案与维修造价有异议,本院也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1#1号厂房、6#1号厂房的加固维修费均为1505305.52元。但本案是原告赔付给购房企业后产生的纠纷,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前提,故应以2142770.7元作为其损失进行计算,而这2142770.7元中,地面下沉、开裂的维修费用为1804905.9元,楼面翻砂和墙体渗水修复费用为337864.8元。结合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因翻砂和渗水质量问题而产生的337864.8元修复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因地面下沉、开裂而产生的1804905.9元加固修复费用,本院经综合衡量后酌情确认,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40%即721962.36元;至于原告在三案中承担的13151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50%即65756.5元。故被告昆仑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厂房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125583.66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厂房质量问题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583.66元。
如果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64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30元;司法鉴定费20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