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22民初1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
法定代表人:张兵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春,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北街道管前村3区10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日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修周,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25号6栋1单元502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春、赵天庆,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修周、杜长河及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石爆破施工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彩板房修建费6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为甲方,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柳园镇玉石山旭泰矿区矿石开采提供爆破作业,爆破单价为7.7元/吨,甲方(被告)应每月25日按过磅单吨数统计工程量,在当月月底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同时约定乙方(原告)缴纳甲方(被告)3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30万元的保证金,并组织工人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钻孔、爆破。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先后在该矿区爆破了9个山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统计工程量,也未支付分文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从签订合同之初就违反合同约定,现在又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的违约,对此,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我公司同意解除。2、原告从合同签订后没给我公司开出一吨合格矿石,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给付原告爆破费每吨7.7元,并不是约定给原告的工人付工资。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给付工资是原告的义务,不是我公司的义务。但我公司除给原告已垫资火工材料及油料款822912.91元外,原告的工人罢工闹事又垫付工资235015元,仅此两项合计1057927.91元。3、关于原告要求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余款应抵顶我公司垫付的工资及火工材料和油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与旭泰公司没有关系。1、《矿石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中,我们的签章只是为了在瓜州县公安局备案,我公司有采矿许可证,合同约束的是宏大公司和恒达公司,该两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实质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施工爆破工程中,从恒达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宏大没有爆破出合格的矿石是根本原因,而且恒达公司还垫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也是恒达公司收取的,我公司并没有收取,所以从合同上看,原告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没有按合同去履行自己的义务;3、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先期的投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表现在在爆破施工过程中,两米以上的爆破工程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爆破出合格的矿石,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爆破开采的风险性,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旭泰矿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火工材料及油款822912.9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23501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95391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瓜州县柳园镇玉石山旭泰矿区石英石矿石开采提供爆破作业,工程期限以业主方采矿证日期为准,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爆破工程工作人员提供生活区场地平整清理工作面,钻机的施工道路,修理台阶边坡;负责购买火工材料(材料及油款结账时从反诉被告月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保证爆破质量,爆破最大粒度直径为40公分达到70%,爆破覆盖层2米以内的由反诉被告负责爆破费用,反诉原告不予计量,超过两米除夹层外均按合格产品计量,反诉反诉被告爆破的矿石要干净,矿石中不能有废料和山皮泥土。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合同违约金,20万元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反诉被告入矿区前必须向反诉原告上报职工花名册及体检表及每月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机械租赁表及劳保福利发放表以备查。另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天必须对采场岩石,边坡有无裂缝,采场危岩有无泥土层等不稳定夹层进行检查、通报,并认真如实填写《施工日志》、《安全日志》等各种安全资料,做好登记存档。爆破价格为每吨7.7元,爆破量为每月约15万吨左右,爆破矿石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数量计算,提供的火工材料以厂方提供的发票为准,油料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如因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停采(政府职能部门检查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7天,第8天开始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机械待班费每天500元,人工每人每天200元,如爆破区域反诉原告因品位问题决定放弃开采点,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机械每台每天500元,工人每人每天300元的补偿,爆破后由于反诉原告原因没有及时的拉运,每月结款时按估方70%结算。合同签好后,反诉被告起初就违反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及机械不利,不给工人投保及提供保险福利待遇,不配备担架、保险绳等。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技术水平低下,工人及机械数量不足,机械老化,拖欠工人工资不付,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多次给反诉被告下发整改通知,反诉被告都置之不理。加之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洪中途失踪,工人拿不到工资,情绪激动,开始罢工,从2016年4月16日进场至2016年7月18日工人罢工停产,没生产出一吨合格矿石。反诉被告的工人为工资罢工后,为妥善解决人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在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由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反诉被告的工人发放工资235015元,在反诉被告爆破覆盖层过程中,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又先行垫资火工材料及油款822912.91元。由于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的其他施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及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月的爆破量在15万吨左右,但截至反诉被告不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罢工时止,反诉被告一吨矿石也没有生产出来,致使反诉原告的其他环节的施工队也处于了停工状态,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得给其他施工人员赔偿损失,仅此一项就383800元,加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月应爆破15万吨矿石而没爆破出实际损失570114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953914元,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火工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及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辩称:恒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恒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照合同五条四项约定,恒达公司应当每月25日计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但是恒达公司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2、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实施爆破的点由有恒达公司确定,但实际履行中恒达公司先后变换爆破地点9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6条4项恒达公司因为矿石品味放弃开采点,应当给我公司人员每人每天300元,机械每台每天500元,但恒达公司分文未补偿;3、恒达反诉称我公司未爆破出一吨合格矿石与事实不符,依照合同2条7项的约定,除我公司爆破2米以内的不计量,超过两米的均以合格计量,我公司爆破的2米覆盖层以外的都应当算合格矿石,但恒达公司对以上矿石未支付分文矿石款,综上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恒达公司和旭泰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导致的;4、由于恒达公司在反诉状中没有诉请解除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但针对我公司要求解除爆破合同的诉讼请求,答辩中也没有做出明确表态,在此情况下要求我公司返还垫付火供油料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恒达公司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的诉请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的权利,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提供的16份工程量确认单,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程序为:爆破矿石每吨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数量结算,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每月25日按过磅单吨数统计工程量,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应由三方(爆破队〈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爆破队〉、施工队、甲方〈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但该16份工程量确认单均无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份探矿工作记录,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份油料出库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因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4张施工现场照片因无参照物,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虽原告工作人员已施工,但与被告已替原告支付了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存在差异,不予采信。
2、对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8日火工品清单,因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爆破物品领用清单系被告自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4份通知因缺乏合法的送达手续,不予采信;对会议纪要无被告参会人员签名,不予采信;对旭泰矿业员工信息表,因旭泰矿业认可,应予采信;对2份矿山施工、破碎协议及1份矿山施工协议,因对该3份协议的施工人员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此施工队,应予采信;对三个施工队的损失计算没有施工队工作人员签名及计算依据,也无被告给三个施工队赔偿损失的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石英石矿开采中的爆破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施工地点:瓜州县柳园镇玉石山旭泰矿区;2、工程期限:按业主方采矿证日期为准;3、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爆破工程工作人员提供生活区场地平整,协调配合原告完成施工作业,配合安全警戒工作,负责安排原告爆破工作地段,年总工程量约180万吨,保证原告爆破点3-4个标段,爆破量每月约15万吨,原告负责购买火工材料,每月火工材料款和油料款结账时从原告当月工程款中扣除,炸药库由原告出资建设,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爆破安全作业施工,负责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上报火工产品使用需求书面计划,爆石最大粒度直径为40公分的达到70%,原告爆破覆盖层2米以内的由原告负责爆破费用,被告不予计量,超过2米除夹层外均按合格产品计量,食宿由原告自理,爆破作业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其中10万元为合同违约金,20万元为工人劳动工资保证金,原告进入矿区前,必须向被告上报职工花名册及体检表,并每月上报职工工资发放表、机械租赁表及福利发放表,必须给每名职工购买不低于80万元人身意外商业险,并承担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必须服从被告管理,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未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等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视情况对原告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将原告清场处理,不退还10万元的合同违约金和20万元的工人工资劳动保证金及不结算当月的工程款。4、价格与结算方式:爆破单价7.70元每吨(不含税),爆破矿石每吨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数量结算,火工产品价格以厂方价为准,油料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被告应每月25日统计工程量,月底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未按时支付火工品预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5天后,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5、其它事项:由于被告手续不全经营、违规施工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致原告停产的每月累计超过7天的(除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职业培训教育及不可抗拒的原因),从第8天开始被告赔偿原告机械等班费(每个标段每天500元),工人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因原告原因没有按时完成爆破量,原告应赔偿被告实际损失;在被告安排爆破区域由于矿石品位问题决定放弃开采的,被告应给予原告机械500元/台/天、工人300元/人/天的补偿,因被告未来运的,每月结算工程款按估方70%结算。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5月11日,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合同违约金和2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在原告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无息全部退还,在工程施工中出现不在合同范围内容的工程量以联系单为准(价格按合同价计算)。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纳违约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报职工名单及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7月18日,由于原告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的工人罢工,并向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235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的履行、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位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来看,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是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的主体,其加盖印章的目的是为了爆炸物品审批的方便,在合同履行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应予支持;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对爆破量未予确认,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违约违约主体无法确定,双方矛盾已激化,无法继续合作,应予退还,但应扣除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35015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彩板房修建费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食宿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故其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的工程量未确认,违约方无法确定,故不成立,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矿山爆破施工工程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及工人工资押金3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3501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被告瓜州县旭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押金6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承担11375元(已预交),被告甘肃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文
人民陪审员  付红梅
人民陪审员  邹锡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