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2608号
上诉人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及原审被告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原审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按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作为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裁判依据,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对于合同权利义务不明所作的规定。但本案实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明确表述,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由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在该协议表述中直接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排除在外的,且该约定是被上诉人在交易发生之前即了解的事实,此后,被上诉人也是依约开具相关发票给予原审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整个行为类同于建筑业“甲供材料的约定”,上诉人、被告人、原审被告三方在合同履行之初即是认为原审被告是付款义务人。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二、从本案作为证据的三份合同形成过程,三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付款主体的变更,更可引证本案的承担货款对象的特定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与《民用爆破物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结算条款有3处变化:1、认定委托关系;2、付款方由上诉人变更为原审被告;3、发票主体由上诉人变为原审被告。可见三方在合同形成之时,对于款项的付款主体是经过协商的,尤其是对于变更条款是各方的特别约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2014年4月16日《民用爆破物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前后顺序是没有认可的。上诉人认为《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才是双方货款承担方式。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虚假证据的方式,将《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一页予以虚假替换,其目的就在于将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点内容企图以虚假证据的形式予以替换成对其有利的表述,其用意非常之险恶。如按被上诉人虚假证据的表述,付款人即为上诉人,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真实证据表述则付款主体为原审被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以提交虚假证据的目的就是认为真实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规定就是会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起诉上诉人,所以用虚假证据予以替换,更能说明《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之重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民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民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鑫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68173.2元及利息298977.15元,以上本息合计1167150.35元(利息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并以货款本金8681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即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以武威鑫庆石料经销有限公司及被告鑫锆公司为甲方,被告宏大公司为乙方签订《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甲方在未取得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民勤县野芨里山橄榄矿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实施,爆炸物品由甲方负责购买,货款从被告宏大公司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购买爆炸物品,总价款643469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500000元,前两个月自货到之日起一周内结清,第三个月开始留保底货款2000000元,其余货款一周内结清,保底货款合同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同一天,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鑫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鑫锆公司因无采购爆炸物品资质,故委托被告宏大公司向爆炸物生产厂家采购,其中第四条约定“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甲方(即鑫锆公司)支付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2014年4月16日定的合同为准”。《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还约定增值税发票应当开给被告鑫锆公司,由被告宏大公司负责向销售方索取。原告在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上加盖了合同章,但未表明盖章的意思。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还签订一份《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宏大公司,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受被告鑫锆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爆炸物品,总价款64346900元,“本合同总所含民用爆炸物品均为买方受委托方(鑫锆公司)委托向卖方购买。(详见委托购买书)”;“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由买方负责向委托方(鑫锆公司)收取,货到一周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卖方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委托方(鑫锆公司),并由买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宏大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宏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福洪汇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宏大公司项目部人员潘美琴汇款15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发送致两被告的《对帐询证函》,提示截止2016年3月1日应付原告货款868173.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在询证函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未提异议。被告鑫锆公司未盖章。2019年,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发送致其单方的《对帐询证函》,表示截止2019年5月1日,被告宏大公司应付原告货款868173.2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宏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数据无误,但同时表示“以上数据确定无误,该款项是本公司为鑫锆公司代理采购,由代理采购协议,后来该公司不付款,存在诈骗嫌疑,本公司已向当地经侦大队报案,并于2015年立案侦查,特此证明”。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代理采购产生的纠纷,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上盖章,明知双方的代理关系,被告鑫锆公司为实际购买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现向被告鑫锆公司主张货款,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但《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在委托采购关系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应当以此确定双方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条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甲方支付民爆公司,以2014年4月16日定的合同为准”,而《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没有排除被告宏大公司付款义务特别约定,且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货款由买方负责向委托方收取,货到一周内向卖方付清货款”。结合两个条款的文意,应当理解为被告鑫锆公司为最终付款主体,负有收取货款并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并未完全排除被告宏大公司的合同义务。2016年,原告发给被告宏大公司的询证函中表示“贵单位应付我公司货款868173.2元”,明确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宏大公司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原告再次以询证函形式提示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宏大公司以代理采购及委托方涉嫌诈骗为由拒绝付款,但不足以推翻之前作出的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提示被告宏大公司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大公司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宏大公司、鑫锆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宏大公司、鑫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爆公司余欠货款868173.2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判决生效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4元,由被告宏大公司、鑫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审被告鑫锆公司无购买爆破物品的资质,其委托上诉人宏大公司代为购买爆破物品,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上诉人宏大公司接受鑫锆公司的委托后,向被上诉人民爆公司购买爆破物品,并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上诉人民爆公司签订了《民用爆破物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遵照执行。本案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讼争货款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中均持有一份《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该协议的第二页内容相同,但第一页内容不同,由于双方均未在该协议第一页处签章,本院亦无法查明该协议第一页的真实内容,故本院将结合双方之间其他协议的约定及各自的行为综合予以判断。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实际上赋予合同相对方在受托方披露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委托方主张权利,至于受托方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视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定。该《民用爆破物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所含民用爆炸物品均为上诉人受鑫锆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由上诉人负责向鑫锆公司收取,货到一周内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显然根据该约定,货款由上诉人宏大公司向被上诉人民爆公司直接支付。其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民爆公司依约陆续向上诉人宏大公司交付货物,而上诉人宏大公司亦陆续向上诉人民爆公司支付了总计4300000元货款。况且201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宏大公司发送的《对帐询证函》,上面载明截止2016年3月1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868173.2元,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宏大公司在该询证函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未对付款主体或金额提出异议。因此,直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一直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从未提出异议。再者,尽管针对2019年被上诉人的《对帐询证函》,上诉人宏大公司表示“以上数据确定无误,该款项是本公司为鑫锆公司代理采购,由代理采购协议,后来该公司不付款,存在诈骗嫌疑,本公司已向当地经侦大队报案,并于2015年立案侦查,特此证明”,但该异议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达成了变更原先合同约定,应不能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宏大公司向被上诉人民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4元,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矫健 审 判 员 郭晓明 审 判 员 王安安
代书记员 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