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1021民初5772号
原告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刘亚东,被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兵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本案因疫情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宏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且其中包含原告开具给鑫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复印件第二页与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原件第二页相同,但与其自己提供的原件第二页明显不同;第一页不仅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原件不同,也与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原件不同,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件前后两页字体明显不同,原告对此不能作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明显瑕疵,有三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鑫锆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仅能作为其抗辩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以武威鑫庆石料经销有限公司及被告鑫锆公司为甲方,被告宏大公司为乙方签订《矿山开采爆破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甲方在未取得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民勤县野芨里山橄榄矿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实施,爆炸物品由甲方负责购买,货款从被告宏大公司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购买爆炸物品,总价款643469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500000元,前两个月自货到之日起一周内结清,第三个月开始留保底货款2000000元,其余货款一周内结清,保底货款合同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同一天,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鑫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鑫锆公司因无采购爆炸物品资质,故委托被告宏大公司向爆炸物生产厂家采购,其中第四条约定“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甲方(即鑫锆公司)支付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2014年4月16日定的合同为准”。《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还约定增值税发票应当开给被告鑫锆公司,由被告宏大公司负责向销售方索取。原告在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上加盖了合同章,但未表明盖章的意思。 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还签订一份《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宏大公司,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受被告鑫锆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爆炸物品,总价款64346900元,“本合同总所含民用爆炸物品均为买方受委托方(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卖方购买。(详见委托购买书)”;“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由买方负责向委托方(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收取,货到一周内向卖方付清货款”;“卖方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委托方(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并由买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宏大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宏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福洪汇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汇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宏大公司项目部人员潘美琴汇款1500000元。 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发送致两被告的《对帐询证函》,提示截止2016年3月1日应付原告货款868173.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宏大公司在询证函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未提异议。被告鑫锆公司未盖章。2019年,原告向被告宏大公司发送致其单方的《对帐询证函》,表示截止2019年5月1日,被告宏大公司应付原告货款868173.2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宏大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数据无误,但同时表示“以上数据确定无误,该款项是本公司为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代理采购,由代理采购协议,后来该公司不付款,存在诈骗嫌疑,本公司已向当地经侦大队报案,并于2015年立案侦查,特此证明”。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因代理采购产生的纠纷,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上盖章,明知双方的代理关系,被告矿业公司为实际购买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现向被告鑫锆公司主张货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但《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在委托采购关系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应当以此确定双方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但书条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民用爆炸物品货款甲方支付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2014年4月16日定的合同为准”,而《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合同》没有排除被告宏大公司付款义务特别约定,且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货款由买方负责向委托方收取,货到一周内向卖方付清货款”。结合两个条款的文意,应当理解为被告鑫锆公司为最终付款主体,负有收取货款并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并未完全排除被告宏大公司的合同义务。2016年,原告发给被告宏大公司的询证函中表示“贵单位应付我公司货款868173.2元”,明确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宏大公司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原告再次以询证函形式提示被告宏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宏大公司以代理采购及委托方涉嫌诈骗为由拒绝付款,但不足以推翻之前作出的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关于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提示被告宏大公司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大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宏大公司、鑫锆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钢集团甘肃兴安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余欠货款868173.2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4元,由被告浙江宏大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华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丁法林
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