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集美市政集团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1民初1919号 原告:***,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用名***),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283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之外按40%比例赔偿二原告175073.2元,合计285073.2元;2、判令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在三方同等按3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04.9元;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承担。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判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之外按60%比例赔偿二原告270479.4元,合计380479.4元。2、判令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在三方同等按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15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20时07分,***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集美北大道时,与沿集美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另查明,闽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经复核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故二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予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公司辩称: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应当采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种证据,应当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的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未召集市政园林公司到场、公开调取证据,也未向市政园林公司送达(至今从未收到)、告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程序违法、剥夺了市政园林公司的权利。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应当采信。二、退其次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确定,法庭应当审查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并依据受害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来认定原、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路段由市政园林养护管理,虽然道路中绿化带被人为损毁,市政园林未设置警示标志及修复,但该路段系机动车道,不是人行通道,不是人行斑马线,也不是在人行斑马线附近。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未确认安全小跑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市政园林未设置警示标志及修复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提供合格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的诉求我方商业险承担60%没有事实依据。三方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应承担33.3%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未向其送达,在调查复核过程中未通知其到场,排除了集美园林公司的权利,本事故的发生与集美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向其送达。原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是否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2018年4月9日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本院邮寄的起诉书、证据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年4月24日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向集美园林公司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机动车道,不是人行通道,不是人行斑马线,也不在人行斑马线附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地点是事故地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斑马线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未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带,以致死者进入到机动车道才发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20时07分,***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集美北大道时,与沿集美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复核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厦公交复字〔2017〕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厦门市公安局集美交警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7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6月26日受害人***尸体火化。 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讼争的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七)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十)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受害人***1975年9月10日出生。受害人***的父亲***已于2015年1月28日去世、原告***为***的母亲。***与***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受害人***的配偶***已于1998年3月14日去世。***与***生育一女儿即原告***。 本案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本、兴国县公安局兴江派出所与兴国县兴江乡坳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4608元。按照2016年厦门社平工资5768元计算6个月。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608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厦门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768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4608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9200元,标准按2017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0元计算20年。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92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092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4个,标准按2017年厦门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0530元。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故本院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7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593元计算。受害人***的母亲***1940年9月9日出生,2017年4月12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的年龄为76.59岁,尚需扶养时间为3.41年。***共有4个子女,抚养义务人为4个。***的扶养费为14998.03元(17593/年×3.41年÷4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24198.03元(409200元+14998.03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酌定。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按照每人每天222元,3人15天计算。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同意按800元计算。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同意按厦门市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为213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上述费用,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户籍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酌定误工费为2130元,按照3人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厦门市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天142元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63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受害人母亲已将近80岁,受害人的妻子也已经去世,受害人的女儿现在已成孤儿,对其创伤比较大。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承担了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按2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4608元,死亡赔偿金424198.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436.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本院确认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12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无须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4608元,死亡赔偿金424198.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3436.03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的合理损失513436.03元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再乘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即161374.41元〔(原告***,***合理损失513436.03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10000元)×4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161374.41元。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374.41元。被告集美园林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集美园林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的合理损失513436.03元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再乘以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即121030.81元〔(原告***、***合理损失513436.03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10000元)×30%〕。综上,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1030.81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3436.03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374.41元。被告集美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30.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美园林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1374.41元;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30.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78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