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

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8民初1449号 原告: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屯镇宏海路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09318438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安全运行部工作人员。 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屯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50931870M。 主要负责人:***,经理。 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15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0638636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能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分公司)、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和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计款:373048.20元;2.判决俩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与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家园小区东、西区天然气配套设施安装合同。施工完成后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德州**,自2016年11月份开始为该小区东、西区供气。截止到2017年3月底,东区用户流量计使用止码为362388立方米,控制器显示剩余燃气为157103立方米(157103的剩余量是在2017年11月份发现的,2017年3月是上个采暖季的终止日期)。由于种种原因德州**无法继续为**家园小区东、西区供暖。经镇政府协调2017年供暖季由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暂时直接给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管理的**家园小区东、西区供应天然气。2017年11月13日,在调试供暖时,发现原燃气流量计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负责联系更换新燃气流量计,新燃气流量计表底数显示为137866立方米。截止2018年3月15日供暖结束,经会计核算:**家园东区燃气流量计截止码数540234立方米,实际用气量:540234-137866=402368立方米,而实际银行打款、IC**值239990立方米;经调取银行记录,2016年供暖*****实际银行打款、IC**值:386600立方米,实际剩余气量应为24212立方米(386600-362388=24212),异常用气量402368-24212-239990=138166立方米。之后,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与设备厂家技术人员经分析确定:导致计量错误的原因为:或人员误操作、或设备故障或人为在第三方充值系统恶意充值。而实际获益者为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当时燃气售价2.7元/立方米,须向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补交燃气欠款:2.7元/立方米X138166立方米=373048.20元。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主要通过第三人***、***个人帐户向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款,贵院曾就此纠纷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证据不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奥德公司起诉天宇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天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家园小区系由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分公司)负责开发管理,其有一定的管理财产,具备承担义务的能力,可用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可见被告天宇公司承担的是**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奥德公司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天宇公司与**分公司共同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73048.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奥德公司起诉天宇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奥德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截止2018年3月15日供暖结束,经会计核算发现,**家园东区实际剩余气量为24212m3,但却在2021年7月12日才第一次***公司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奥德公司不符合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法定应予受理情形。2019年1月24日,原告曾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燃气费358451.60元,贵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1428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贵院以原告奥德公司起诉**分公司要求支付多使用燃气费证据不足,且系诉讼主体错误,奥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奥德公司的起诉,原告没有上诉,该民事裁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情形。再次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三、原告奥德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奥德公司虽以被告天宇公司为**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将其增列为本次起诉的被告,当事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奥德公司请求支付多使用燃气的不当得利款,与其前诉请求支付燃气款的诉讼标的相同;奥德公司后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因证据不足,且系诉讼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奥德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奥德公司在本案的重复起诉。 四、原告奥德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37304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奥德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系诉讼主体错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1428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贵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家园小区东、西区天然气配套设施安装合同,施工完成后,自2016年11月份开始**公司购买奥德公司天然气为**家园小区东、西区供应天然气。2017年10月双方产生纠纷分别将对方诉至武城县人民法院。**公司诉**分公司案号为(2017)鲁1428民初1757号供热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2017年12月14日该两方达成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公司在奥德公司所购买用于**家园东、西区剩余的全部燃气归**分公司所有,**公司不再要求其返还。**分公司在奥德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案号为(2019)鲁1428民初312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公司提交了**家园东、西区智能流量积算仪数据照片两张,显示流量计的止码分别为362388m3、185796m3,智能流量控制器数据照片两张显示剩余气量分别为157103m3、1411m3,系**屯镇政府协调奥德公司直接给**家园东、西区供应天然气时,奥德公司提供给**分公司的,**分公司也就是据此数据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调解结案。这也就是前述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公司留给**分公司的**家园东、西区剩余气量。当时奥德公司对西区剩余气量1411m3无异议,对东区剩余气量157103m3不认可。现原告奥德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述称,截止到2017年3月底,**家园小区东区用户流量计使用止码为362388m3,控制器显示剩余燃气为157103m3。由此可见,原告奥德公司也认可**公司在2017年3月供暖季结束后、2017年11月供暖开始前**家园东区剩余气量为157103m3。其主张2017年11月13日试供暖时原燃气流量计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其负责联系更换新燃气流量计,新燃气流量计表底数显示为137866m3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只认可2017年11月供暖季开始前**公司在**家园东区剩余气量为157103m3。现其以2018年3月供暖季结束后会计核算东区实际剩余气量为24212m3,这与其起诉状中自述称,截止到2017年3月底,**家园小区东区用户流量计使用止码为362388m3,控制器显示剩余燃气为157103m3自相矛盾,两被告不认可东区剩余气量为24212m3。根据奥德公司先充值后用气的销售管理模式,其不可能在**公司不充值的情况下,为其增加气量。且原告奥德公司向**分公司提供剩余气量数据是在2017年11月冬季供暖季开始前、且也在**公司与**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前,**公司以其剩余气量抵消了其在另一诉讼案中的应付义务,最终另一案件撤诉处理。原告奥德公司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奥德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系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分公司使用**剩余气量并自行购买燃气供暖,不存在使用奥德公司燃气未付款的不当得利事实。其以**分公司为实际获益者为由推断应补交燃气款373048.20元且要求天宇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奥德能源公司签订关于**家园小区东、西区天然气配套设施安装合同。施工完成后,自2016年11月份开始,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原告奥德能源公司的天然气为**家园小区东、西区供气。2017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17)鲁142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调解事项明确写明,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宇**分公司协议解除供热合同,并就双方自2016年-2017年采暖季供暖期间的水电费、剩余燃气争议达成一致,即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奥德能源公司所购买用于**家园东、西区剩余的全部燃气归被告天宇**分公司所有,德州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返还。被告天宇**分公司放弃向原告奥德能源公司主张2016年至2017年采暖季供暖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所有费用。 2017年供暖季,经各方协调,由原告奥德能源公司直接向**家园小区东、西区供应天然气。2019年1月24日,原告奥德能源公司在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宇**分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气费358451.60元。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鲁1428民初312号。2019年10月28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28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以奥德能源公司证据不足,且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1月24日,原告奥德能源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结案裁判文书(2019)鲁1428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奥德能源公司又于2021年7月1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奥德能源公司2019年1月24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案2021年7月14日提起的诉讼均是以2017年供暖季燃气计量错误为由要求天宇公司及天宇**分公司支付多使用的燃气费用。虽然奥德能源公司本案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前诉略有不同,且本案将天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于实质上均为请求天宇公司赔偿同一供暖季因计量错误而多使用的燃气费用。因前诉已经确认奥德能源公司起诉天宇**分公司要求支付多使用的燃气费证据不足,并且驳回了奥德能源公司的起诉,奥德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交相同的证据,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天宇公司及天宇**分公司赔偿373048.20元,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奥德能源公司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另,不当得利的定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天宇**分公司在2017年冬季启用供暖设备之后与原告奥德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合法的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城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4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