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终3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5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