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