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南商初字第20516号
原告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华仁国际大厦15E。组织机构代码:26470702-6。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德龙,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美生,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24258774-8。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1951年2月15日生,汉族,***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52号。
负责人罗宝林,经理。
原告青岛恒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德龙、史美生及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刘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电梯订货合同一份(编号2004—9047、9048、9049),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电梯产品,合同总价469000元。由于被告提供产品经常发生故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电梯,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电梯产品差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并返还电梯产品差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及时间。争议电梯由原告安装,至少在安装时就会发现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双方系代理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关系作出过判决,本案争议电梯用户未提出电梯有质量问题。由于原、被告是代理关系,只有最终用户向原告提出索赔,才能得到追偿权,从而向我公司追偿,在最终用户未提出质量或与合同不符的问题,如法院判决原告取得该款,被告认为属于不当得利。三、产品不存在与约定不符的问题。产品明细表所标明的型号并不是鉴定报告主板型号,明细表标明的是芯片型号,原告误认为是主板型号,我们提供的电梯主板是美国生产。四、不存在差价问题。原告购买电梯实际花销就是被告实际交付的电梯的钱,不存在花进口价格买国产配置电梯的问题。五、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购电梯设备三部,价款合计469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将电梯设备款总金额的10%,汇入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指定账户。电梯设备到货后,原告应会同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装箱单共同开箱验收并以开箱验收手续为准,有异议之处原告应于开箱后七日内提出,属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补换;七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质量、数量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产品根据“GB10058-93”《电梯技术条件》和“GB7588”《电梯制造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产品保修期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12个月。在产品保修期内,由于材料或制造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安装不当而引起的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或更换新件;若由于原告使用或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由原告承担机件费用,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免费负责更换或维修。使用要求,所定电梯(扶梯)的安装维修应由被告专业安装维修部门承担。若用户自理或委托他人安装维修,则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只保证交货时制造质量,提货后的一切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负。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付款均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上述合同附件包括电梯规格表、电梯进口部件表、电梯功能表。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合同所涉电梯的部件是否与进口部件表中约定产地及品牌相符一事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中心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04-9049号合同项下1部SANYO-VF330型号的乘客电梯的主板、轿厢版、显示板、液晶板、接触器、曳引机,产地与进口部件表约定不符;2004-9047和2004-9048号合同项下两部电梯因现场条件不允许,无法进行检验工作。
三、原告后又申请对被告实际交付的1部电梯及配件与双方合同约定配置表产品配件的价格的差价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中心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电梯的配件差价为36093元。
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5000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160元并返还电梯产品差价42527元,但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书证电梯设备订货合同、价格鉴定认证书、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付款方式、维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因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及其附件内容,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约定型号提供电梯部件。同时,原告作为非专业生产人员,其开箱验货时的侧重点应为产品数量,对于相应配件的产地不能准确辨认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在发现产品存在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后,及时进行了诉讼,因此,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电梯,经鉴定存在型号、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即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对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规定补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琨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