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

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海天宏昌机电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24号
申请人: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海天宏昌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荆州市沐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海天宏昌机电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海天宏昌机电有限公司申报的承兑汇票予以冻结(票号为40200051/25980524,票面金额为60万元)。案外人智先凤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daf988的梅赛德斯-奔驰wddkj4hb小型轿车及存款20万元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海天宏昌机电有限公司申报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1/25980524,票面金额为60万元)。
二、查封案外人智先凤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daf988的梅赛德斯-奔驰wddkj4hb小型轿车,并冻结其存款20万元。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