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6289号
原告: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茂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仁峰,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1988年10月23日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之、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别墅电梯1台及安装、调试等服务。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6月13日支付8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双方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未经原告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谢卫杰完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12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1、电梯设备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付款;
3、现场照片,显示控制柜无合格证、型号等标识,安全钳无型号,安全钳拉杆有焊接痕迹,缓冲器无型号,框架不正,多处电线裸露,玻璃损坏。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在约定期限仍未履行。
4、2016年9、10月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原装修公司指出因被告拖延导致别墅整体装修进度被延误,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
5、2016年11月装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装修公司进场,证明更换装修公司并未影响电梯安装;
6、2017年3月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新装修公司指出因被告拖延导致别墅整体装修进度被延误,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
7、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延国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并限定2017年5月底完工;
8、2017年5月原告和谢卫杰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将玻璃安装分包给谢卫杰,谢卫杰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拒绝进场安装,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
9、2017年7月装修微信群聊天记录和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已经竭尽全力促成合同履行;
10、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迟延履行;
11、西山御园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迟延履行;
12、催告函,证明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13、2017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师国华与被告工作人员刘丽丽的电话录音;
14、2017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冲和被告工作人员刘丽丽的电话录音;
两份电话录音证明经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撤场并将电梯拉走。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15、谢卫杰起诉被告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16、反诉状;
证据15和16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案外人谢卫杰完成;
17、河北省住建厅资质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完成电梯安装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房屋而租赁他人房屋,每月产生房租损失3700元;
19、房租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依据合同附件的约定,电梯所用配件等都有相关的型号等约定,但是现在被告交付的电梯没有约定的型号等标注,有照片予以证实。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所以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128000元,赔偿损失457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和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产品是正规有资质公司生产,产品均有安全型号等标识,原告所述的产品为立体设备,如安全柜是立体六面,对原告仅提供一面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产品有最初的货物验收程序,施工过程中电梯的快慢现场调试,且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看,自始至终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重要的是,安全标识是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被磨损或被施工现场任何一方故意撕掉,而作为被告无法对此进行预防。对证据4、5、6不认可,新装修公司指的是原告自己的装修公司,不是被告的;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也可以证明由于原告与其原装修公司发生纠纷,原装修公司故意到施工现场拉电闸捣乱的情况下,才更换了新的装修公司。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该证据冲突,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而原告所述的玻璃安装为辅助工作,非主要合同义务。对证据9、10部分不认可,被告与玻璃安装工人谢卫杰确实于2017年7月25日发生纠纷,但发生纠纷和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导致的;根据原告自认的与谢卫杰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付给谢卫杰安装款的前提是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是明知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原告在明知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却强制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而非协助被告与谢卫杰做工作调解纠纷,对谢卫杰作劝退协助,且不与物业沟通事件真相,直接导致被告在7月26日以后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通过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及时将物业阻止被告进入施工现场一事告知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反而是被告为了积极履行非合同义务,在2017年8月2日主动承担了应为原告作为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即向原告物业支付了2000元施工押金后才得以进入施工场地;而这时原告早于2017年7月26日办理公证,2017年7月27日发律师函,拒绝被告进入施工现场,而非拒绝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这一系列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均为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过错导致的违约和损失。对证据11不认可,物业与高级别墅小区业主之间有利害关系,物业应当提供与两名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和社保证明;如果这份证据有证明效力,也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7月25日正在现场积极施工,履行合同。对证据12认可,但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确写明在2017年7月26日就不再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变更施工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约定;原告已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协助义务,而被告在2017年8月2日还在想办法进入施工现场。对证据13部分认可,原、被告确实对施工截止日期变更为2017年7月31日达成合意,但没有对撤场、拉走电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15、16不认可,根据原告自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第三方谢卫杰安装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无任何隐瞒,被告按约定完成了电梯井道的主框架安装工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将辅助工作即电梯外框架玻璃安装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完全符合法定、约定,无任何过错。对证据17不认可,电梯生产商有生产许可证,且根据原、被告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第3页第4.3条约定,原、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就已经对电梯进行了验收,原告无任何异议,被告有电梯安装资质。对证据18、19不认可,电梯的使用不影响房屋日常使用的功能性,原告无需另行租赁房屋,因此也不产生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主要是因为原告与其原装修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施工拖延;且原告擅自变更玻璃整体框架导致工期拖延。因原告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验收,但原告在明知有人故意阻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配合解决问题,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终止合同。二、驳回原告关于退还定金、货款和损失的请求。被告已按约定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不应退还定金48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定作了合同约定的尺寸、功能、速度、承重等标准的合格电梯,并且安装完毕,且已完成了快慢调试,原告已经具备的使用条件,被告也具有电梯的安装资质,电梯也有合格证,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退货款80000元的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支付;电梯的安装不影响房屋的使用,故原告所谓的房屋租赁损失等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就自己的过错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合同价款32000元和协助被告退还2000元施工押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通话录音机通话笔录(附光盘),陈冲微信截图和电子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委托人陈冲通话明知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仍通过物业故意阻挠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2、微信截图,证明原告与装修公司发生纠纷,施工现场也因此多次被恶意停电,导致工期延后,原告有过错;原告施工现场具备让被告施工条件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
3、施工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代替原告垫付施工保证金;
4、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2014年质检总局第114号《特种设备目录》,证明本案原告定做的别墅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国家强制检验和验收;
5、生产资质,证明被告及电梯生产公司依法具备安装电梯和生产电梯的资质;
6、《产品合格证》、《电气原理图》、《施工图》,证明被告依约定提交了合格电梯;
7、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对谢卫杰安装玻璃知情且同意,原告擅自变更玻璃框架有过错。
原告有以下过错:1、原告在2017年3月临时变更装修公司,导致工期拖延;2、原告与谢卫杰擅自于2017年5月份变更电梯玻璃框架设计,原告安装的电梯属于观光电梯,外层需要安装一层玻璃;3、原告明知被告与谢卫杰支付玻璃安装款需要原告验收,仍强制被告支付玻璃款,且原告拒绝履行让被告进入施工现场的协助义务。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案合同后期义务无法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通话内容显示,双方曾约定2017年7月31日为最后整改期限,被告应在此期限将电梯交付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因与谢卫杰发生纠纷,导致小区物业要求其解决纠纷后进场,并非原告原因,且原告已尽协调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第4、5、6项证据已经证明装修公司更换延误只有一个月,且两个装修公司均指责被告延误整体进度,详见原告证据清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物业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原因是被告与谢卫杰发生纠纷,且缴纳保证金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整改期限。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产品合格证有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恰恰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约定。对电气原理图、施工图无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变更设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电梯名称为别墅电梯(直角贯通门),电梯型号为TKJ400/0.4-VVVF,速度m/s为0.4,层/站/门为4/4/4,台数为1台,设备单价为110000元,安装和玻璃幕5万元,合计16万元,以上价格包含运输费、调试费、安装费、钢结构及玻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48000元;原告在定作的所有货物发货前20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80000元;整个工程安装完毕,经原告验收没有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在3日内给原告开据合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为西山御园别墅。被告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保证所供货物与合同上的型号一致;被告负责所供货物的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且达到原告满意为止。本合同生效后,如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因原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被告不退换定金,原告同时须赔偿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7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告函》,其中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认可收到该《催告函》。双方均认可本函确认的最后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完工。
2017年7月7日,刘迎与韩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韩萌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翰墨儒林5-3-1502房屋居住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每月租金为3700元,按季支付。张家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刘迎于2017年7月4日转付韩萌14800元。原告称是其交付的4个月房租。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48000元及货款80000元共计128000元,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函》约定的完工日期内完成工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故其应当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及货款1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租住房屋的损失14800元,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与其的关联性,故而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房租损失;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
二、被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金48000元、货款80000元,共计1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6元,原告负担1955元,被告负担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郑晓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