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6民初1641号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5号龙泉国际新城2栋1单元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京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荣,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电梯维修费款8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蕲春县中天国际电梯维护保养合约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0台电梯提供准护保养每年保养费42000元。共计维护三年,合同签订时支付当年50%保养费。第一年到期再付21000元,以后类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保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终止合同。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拖欠电梯款84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公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湖北汇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