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26民初4871号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龙泉国际新城******。
法定代表人:*京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电梯安装工程款375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文化旅游区一期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造价共计3387000元。同时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按质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承担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拖欠电梯款375920元,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电梯安装合同发生纠纷,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曙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