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6民初1879号
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5号龙泉国际新城2栋1单元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韩京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一路与齐昌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龚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51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67602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利息),本息合计490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订立《龙泉国际新城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泉国际新城项目的全部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对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设备如期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目前,龙泉国际新城小区内全部电梯均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却不按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22513元。
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安装的电梯因井道基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没有经过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的有效验收(骗取有关部门验收),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应给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欠款计息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泉国际新城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泉国际新城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815800元,如甲方电梯合同总额货款发票由总承包人(土建施工单位)代为开具,则乙方从合同总金额扣减3%税款,即人民币114480元,实际合同总价款370132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价、运输、安装、吊装、验收(交钥匙工程),该价格不包含观光电梯钢构井道及外罩(如要求乙方施工需另行报价)、电梯井道的修改、井道预埋及外部电源、消防及五方通话到控制室电缆线,不包括总承包方的土建配合费用,不包含扶手外围板装饰,不包含安装所需的水电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预付电梯设备总额的15%即人民币555198元作为订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订金后合同开始生效,同时乙方根据双方确认井道平面布置图后安排投产。电梯安装完毕,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10天内,甲方除预留安装费总额的5%即人民币349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付清外,甲方将合同总额85%即人民币3111197元支付乙方。电梯按验收合格进度批次付款;甲方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应同时将付款底联传真给乙方公司,以便乙方查收核对。若未按规定付款的,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如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时间不能超过30天,如超出时间,电梯款须按月3%计算利息(减已经支付的和质量保证金)。购房办按揭手续,按揭款下来,打入乙方账户抵电梯合同款;甲方提供井道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前,逾期提供井道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完工期限顺延。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45天完工;甲方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乙方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并提供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图。井道完工后要及时清理井道杂物,包括排水、防水,并通知乙方及时约定检查日期。检查后如有不合格部分需要修正的,甲方应在双方约好的实际内完成。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土建图、甲、乙双方责任、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4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交付给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8月31日,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单一份,该对账通知单记载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为电梯合同金额3701320元、井道合同金额156505元、土建合同金额20000元、空调合同金额4000元、大理石合同金额6000元,合计3887825元;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款为少做一台扶梯157916元、2015年2月9日购房二套987396元(银行按揭款欠19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票收款110000元(实收支票额为3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票收款300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票收款53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票收款1380000元,合计3465312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账款422513元。该对账通知单并未得到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泉国际新城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电梯安装及验收工作,并将电梯交付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价款问题。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价款为3887825元,包括电梯合同价款3701320元、井道价款156505元、土建价款20000元、空调价款4000元、大理石价款6000元。本院对电梯合同价款37013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井道、土建、空调、大理石等价款,因根据合同约定井道、土建由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井道、土建、空调、大理石系其实际施工安装完成,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井道价款156505元、土建价款20000元、空调价款4000元、大理石价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款3465312元,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超过原告自认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465312元。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为236008元。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因不能验收,时间不能超过30天,如超出时间电梯款须按月3%计算利息。双方只是对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验收应当承担利息的约定,并未对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利息67602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的验收问题。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的两台客货两用电梯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安装,系骗取验收,并申请进行技术验收鉴定。鉴于本案所涉电梯已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经黄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定职权进行使用登记。对电梯验收按国家规定由专门机构进行验收,不属于鉴定范围。故被告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进行技术验收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36008元;
二、驳回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1.70元,减半收取计4325.85元,由湖北福迪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76.41元,湖北京胜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学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