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6民初4870号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5号龙泉国际新城2栋1单元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京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电梯安装工程款1223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500元;2、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御景湾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双菱电梯共计安装工程造价合计750000元。同时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按质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承担付款义务。截至诉讼之日止,被告至今拖欠电梯款122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期拖欠不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经营电梯安装、维修及服务等业务。2015年4月10日,与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蕲春县御景湾电梯设备及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和建御景湾”安装“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SPT800/1.75型和SPT630/1.0型“有机房乘客电梯”各两台,共计价款7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御景湾有机房客梯设备及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SPT800/1.75型电梯4台,价款1055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约书》,由原告对其安装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价款24000元,以上合同共计价款1829000元,并就工期、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单通知”,该单据中注明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电梯及关联配件共计价款1827380元,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1705000元,欠付122380元。被告未予回复,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的电梯安装配件款122380元中2015年11月30日电梯配件款4180元经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该款4180元原告全部列入“对账通知单”中,应在被告欠付122380元中扣减2090元。故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1202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电梯安装工程及配件事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经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货款5%,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90元;
二、由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60.9元(欠付工程款12029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49元,由被告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87元,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