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6民初5589号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5号龙泉国际新城2栋1**2102、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安时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浠***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湖北战友京胜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