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81号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7号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96160978。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NIEL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821247。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氏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庭询谈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023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6408.32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2967.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长年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系列风能项目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多个项目提供主控控制器和变桨驱动控制器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023800元。具体的合同欠款情况为合同编号为SYCCWE-WZ-CG-1606031的《主控系统(丹控)、变桨控制系统(丹控)供货合同河南木兰沟项目》(以下简称1606031号《供货合同》)的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730000元、合同编号为SYCCWE-WZ-CG-1707013为《广西马王项目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1707013号《供货合同》)的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293800元,两份合同项下合计欠款202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称:2016年12月,双方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YCCWE-WZ-CG-1612026的《主控系统(丹控)、变桨控制系统(丹控)供货合同石牛岭项目》(以下简称1612026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55台主控系统(丹控)和变桨控制系统(丹控),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622500元。2018年3月-4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20套主控系统,发货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并已开具对应发票,该部分货物货款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另外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的部分质保金已由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1612026号《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1606031号《供货合同》、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该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已超额付款人民币960000元,具体履行情况为:1.1606031号《供货合同》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9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额发货,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7731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59000元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目前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2.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双方实际履行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的货物,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020000元,超额支付人民币96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2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1020000元,该合同项下尚有10%质保金人民币340000元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已超额支付人民币960000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38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1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应收账款人民币2023800元。
2.1606031号《供货合同》、1707013号《供货合同》原件各一份。
3.送货签收单及发票原件一组。
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2967.867元。
开庭后,原告补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1612026号《供货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另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发货时间及地点进行交货。
6.关于提货通知的电子邮件一组(当庭上网核对邮件)。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要求原告提供石牛岭项目合同项下的20套控制器,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为米塔工业控制系统(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塔公司),收货人为孙天飞,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北欧工业园区金河路87号。
7.签收单原件两份。
8.物流单及物流公司证明原件一组。
证据7、8拟共同证明:被告指定收货单位米塔公司已经签收20套控制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发货义务。
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已发货物对应的全额发票并寄送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2017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人民币1290000元。
10.原告宣传册原件一份。拟证明:主控系统(丹控)系原告的主营产品之一,AWC500指的是风机专用控制器,是主控系统核心器件,结合证据2中的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AWC500指的就是主控系统(丹控)。
11.被告员工王涛发出的提货通知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提货通知系原、被告间常年合作的交易习惯,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及案涉项目均采用此种方式确认原告的发货时间、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12.原告与米塔公司的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就石牛岭项目20套主控系统与米塔公司进行沟通,邮件中米塔公司确认已代被告接收前述设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询证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最终欠款和已付款金额,无法达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被告认可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送货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收到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货物、收到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10套货物;对证据3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700000元的发票,与合同金额人民币8590000元不符,需要原告方补充发票,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发货人民币340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全部开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项目尚未正式开展,故该合同尚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交货及发货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提货通知并无被告盖章确认的函件或文件,仅凭原告提供的邮件无法证实该提货通知确系被告出具,也无法核实实际收货情况;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签收单和物流单及证明非被告签署,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中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确系原告开具,但被告未收到过,经辽宁省国税认证系统核实,该两份发票已经由原告红冲,故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邮件中王涛明确石牛岭项目暂不启动待2018年再执行,该部分邮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货或被告指示原告将货物发送至第三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邮件并未明确表明米塔公司确认收到石牛岭项目合同项下的货物及货物数量,米塔公司亦无资格代被告收货,其收货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发票的红冲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发票已经自行红冲,相当于该发票没有开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发票确实已经红冲,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原告将发票红冲系为了降低损失,原告可在判决后补开发票。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王涛系其公司员工且“wan×××@dunan.cn”系王涛的电子邮箱,结合被告的陈述,证据5-9能形成一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判断;证据10系原告公司内部文件,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1-12中的邮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证明相应发票已被原告撤销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1606031号《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9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6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到货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2016年9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6月12月1日,原告开具了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7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1612026号《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用于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石牛岭项目;合同设备总价为人民币23622500元;设备发货前,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3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设备到货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合同项下的设备交货地点为根据买方要求发货;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货到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卖方的技术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供给买方,邮寄地址为青岛城阳高新区新业路18号;合同有效期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买方向卖方的设备款付清并退还银行保函之日止;供货范围为主控系统(丹控)(单价为人民币64500元)和变桨控制系统(丹控)(单价为人民币365000元)各55套。
2017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1707013号《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258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书面通知买方,买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价的20%作为发货款,如买方延迟付款,并向卖方说明情况及付款计划,卖方不能以此为借口迟延发货;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该批次产品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该批次产品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在买方风电场通过240小时验收后或到货六个月后(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验收款;质量保函: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通过240小时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到货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2017年9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的货物,并于2017年9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已经收到相应发票。
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的《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753800元,原告在诉讼中对该《往来账询证函》的内容予以认可。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确认:该《往来账询证函》中欠款人民币4753800元的组成为双方签订的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859000元、编号为SYCCWE-WZ-CG-1610019的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494800元、1707013号《供货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3400000元。2018年2月2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款项人民币4020000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员工王涛(邮箱地址为wan×××@dunan.cn)向原告员工(邮箱地址为zdh@deif.cn)等人发送邮件主题为“Fw:收发货地址”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各位好:一下为米塔收货地址及联系人,请查收”,邮件中同时转发了发件人(邮箱地址为yal@mita-teknik.com)发送给王涛(邮箱地址为wan×××@dunan.cn)邮件主题为“收发货通知”、邮件内容为“王经理,你好:我司仓库联系方式如下:孙天飞0574-86305872米塔工业控制系统(宁波)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北欧工业园区金河路87号”的邮件。同日,原告员工(邮箱地址为zdh@deif.cn)向被告员工王涛(邮箱地址为wan×××@dunan.cn)回复主题为“回复:Fw:收发货地址”的邮件,内容为“发10套AWC500控制器,对么”。同日,被告员工王涛(邮箱地址为wan×××@dunan.cn)向原告员工(邮箱地址为zdh@deif.cn)回复邮件内容为“是的,先发十套”。
2018年4月25日,被告员工王涛(邮箱地址为wan×××@dunan.cn)向原告员工(邮箱地址为zdh@deif.cn)发送邮件主题为“提货通知”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钟经理:好!我司正在开展的石牛岭项目,请贵司安排十套主控模块发货,发货宁波米塔,请贵司尽快安排。谢谢”。
原告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向上述邮件中指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分两次发送了邮件中被告员工王涛指定的货物,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并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8日被签收。
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王涛系其公司员工且“wan×××@dunan.cn”系王涛的电子邮箱,并陈述王涛于2018年8月1日离职。
2018年4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131460,No05131461),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发票上均备注“石牛岭SYCCWE-WZ-CG1612026”。201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员工王涛往1612026号《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寄送了该发票并被签收。其后,该发票被原告自行撤销。
另查明,本案系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诉状时间为2018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606031号《供货合同》、1612026号《供货合同》、1707013号《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述三份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均尚在质量保质期内,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质量保函使质保金支付期限提前到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质保金之外的欠付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之外的欠付货款予以支持。
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538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人民币4020000元货款优先支付1612026号《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额货款及1606031号《供货合同》项下部分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除去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5800元。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支出如何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58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69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05元,由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7元,由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58元。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诉讼费用中的余额部分;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银芝
审 判 员  章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