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39号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NIELS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34990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11751.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86811.39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风能项目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中大部分为质保金,货款仅占很少一部分,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第5.3.4条,质保金在设备稳定运行两年且提供三年期银行保函后才支付,现支付时间未到,未提供保函,质保期什么时候到期代理人不清楚。2、原告利息无合同依据。3、律师费无证据,也过高。4、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无证据,不符合行使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为13份。经核对截止开庭之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905.769607万元,质保金444.135893万元,共计1349.9055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到期后需要原告提供银行保函才能支付;1612039号变更合同的发票原告未开具,被告不应支付第二笔30%的货款(28.07691万元)。原告主张质保金均已到期。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按照3:5:1:1的方式支付,具体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到货一个月,且卖方在货到三天内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经审查无误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作为交货款。合同设备到货12个月或240小时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额10%的收据,经审查无误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
合同第17部分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上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诉讼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
三、关于质保金,原告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所有合同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尚欠别人大量款项均未支付,可以预见质保期到期之后不能支付,导致必然违约。因此要求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质保金。
关于银行保函,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不应出具,被告存在停业、歇业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情况,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具银行保函之义务。
四、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905.769607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被告自述,因与中科盛创公司存在纠纷,我方所有财务资料被该公司强制扣押,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1612039号变更合同的货款应否支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三、被告应否支付质保金;四、利息数额;五、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如卖方收款后拒绝开具发票,买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612039号变更合同的第二笔货款280769.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9057696.07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已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之义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本案质保金到期后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057696.07元,其中1612039号变更合同的第二笔货款280769.10元尚未逾期,剩余8776926.97元已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哪一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3499055元;
二、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776926.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186元,由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