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执异123号
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禾望公司)、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五异议人确定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盾安系”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本院对“盾安系”案件的执行,秉承“善意执行”理念,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163286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依法应当先执行优先债权。本案中,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是优先权,本院依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株洲时代公司、深圳市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浙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其中主文“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163286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722242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
损失;三、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执95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扣划华电山东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722242元。对此,株洲时代公司、深圳市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另查明,株洲时代公司、深圳市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涉及被执行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均是普通债权。
驳回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振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书记员 杨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