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3776号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氏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盾安惠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惠众公司)、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精工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和牟菲,被告华创公司及第三人盾安惠众公司、盾安精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杰,第三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和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撤销权系为防止出现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危害债权实现的现象而设。具体到本案,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履行其作为收购方,与转让方盾安惠众公司及债务人华创公司、共同债务人盾安精工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1100000000元收购价款支付义务的付款条件之一。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已支付1100000000元收购价款,成为华创公司的债权人。至于盾安实业公司、盾安惠众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华创公司在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后设立质权的合法有效性。在华创公司质押给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价值发生减损的情况下,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依据前述《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9.2条的约定,与华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01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新增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有合同依据。同时,华创公司并非将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而是设立质权,应收账款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不构成对华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华创公司设立质权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不产生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法律效果,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的行为。福氏公司以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华创公司第二次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侵犯了华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福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氏公司因与华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而于2019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浙0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氏公司支付货款695800元及自2018年9月3日起以69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12月22日,盾安惠众公司(转让方)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收购方)、华创公司(债务人)、盾安精工公司(共同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债务人向转让方借款共计1122243800元,年利率为8%,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到期债务共计1122243800元;共同债务人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债务人共同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转让方同意依本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收购价款为1100000000元;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应自付款条件同时满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购价款一次性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付款条件之一为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确定1656000000元拟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自权利转移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由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所有,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债务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宽限期为36个月,自付款日起算,重组款项补偿金年率为9.2%;债务人应于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之前分十二期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足额支付1408097777.78元,如债务人依据还款计划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按期足额清偿收购价款和重组款项补偿金,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则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免除本协议项下对债务人剩余重组债务22243800元。
2017年12月22日,华创公司(出质人)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质权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大唐瓜洲新能源有限公司等24笔应收账款共计1656369300元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设定质押担保;如出现因不能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标的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出质人与其他第三方产生任何纠纷、可能导致质押标的无法到期按时偿付,出质人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质押标的相关协议的违约情形,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导致质押标的无法按时收回等情形之一的,出质人应立即将相关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就质押标的价值减少部分提交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或提供债权人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担保。2018年2月2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73的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财产信息变更登记,更正了质押标的清单中第2、19笔合同信息。
2018年4月26日,华创公司(出质人)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质权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01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42笔应收账款共计1126731800元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设定质押担保。2018年11月30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97的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财产信息变更登记,更正了质押标的清单中第4、6、7、11、16、17、18、21、23、24、30、34、39笔合同信息。
2019年9月3日,华创公司(出质人)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质权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6的《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山西华电广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4笔应收账款共计138778000元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设定质押担保。2019年9月3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59的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
驳回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7元,由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本院《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本院《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谢银芝
审 判 员 章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书 记 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