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9140号
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91761.40元,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635628元,未超出被告认可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其二,被告应否支付质保金;其三,利息数额;其四,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已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之义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本案质保金到期后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1761.40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哪一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为8份。经核对截止开庭之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91761.40元,诉争合同质保金3143916.60元,共计3635678元,质保金未到期,到期后需要原告提供银行保函才能支付。原告主张质保金均已到期。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按照3:5:1:1的方式支付,具体约定如下: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到货一个月,且卖方在货到三天内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经审查无误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0%作为交货款。合同设备到货12个月或240小时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额10%的收据,经审查无误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交货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 合同第17部分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上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诉讼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 三、关于质保金,原告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所有合同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尚欠别人大量款项均未支付,可以预见质保期到期之后不能支付,导致必然违约。因此要求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质保金。 关于银行保函,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不应出具,被告存在停业、歇业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情况,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具银行保函之义务。 四、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491761.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五、被告自述,因与中科盛创公司存在纠纷,我方所有财务资料被该公司强制扣押,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635628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91761.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60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