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
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发。
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356,4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356,4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