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牟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凌云瑞升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特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李向东,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华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张坚,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二审新增加的维权支出,且原审判决对鉴定费未作处理,上述费用应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的内容,系对该权利要求4结构设计所带来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属于技术特征范畴,原审判决将上述技术效果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华之邦公司产品宣传册介绍文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完全一致,应当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之邦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的内容,其含义并不明确,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于法有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称,同意凌云公司、华之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仅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已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特飞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凌云公司、华之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泰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特飞博公司“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的涉案燃烧器;二、判令凌云公司、华之邦公司、泰山公司连带赔偿诺特飞博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56,49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及其下属各热力公司系诺特飞博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老客户,多年来一直采购诺特飞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锅炉设备,而燃烧器为锅炉设备中的核心部件。在2012年5月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燃煤锅炉天然气改造项目中,泰山公司称可以提供能达到与诺特飞博公司所供燃烧器同等技术水平的德国原装进口hofamat品牌的燃烧器且报价低于诺特飞博公司报价,导致客户采购了泰山公司的产品,造成诺特飞博公司利益损失。2015年7月,诺特飞博公司在华之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华之邦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展示了一个与凌云公司合作的新疆热力公司四台100T和两台65T低氮天然气燃烧器项目,其燃烧器图片与诺特飞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描述几乎完全一致,该燃烧器上的hofamat商标为凌云公司注册并持有。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燃烧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诺特飞博公司系名称为“工业燃烧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诺特飞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3、4。 1、一种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装置,由燃烧器稳焰盘、燃烧器燃料枪和壳体组成,其特征在于: a.燃烧器稳焰盘的主体呈圆盘状、由内筒、外筒和叶片组成,内筒和外筒处同轴设置状态,通过主体呈倾斜弧形状的叶片固定相连,与内筒和外筒相交接的出口处的边沿设置呈与直径间的夹角α为20-50°的倾斜状; b.燃烧器燃料枪由以与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间隔排列、主体呈杆状的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构成,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呈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β为5-35°的倾斜状、上面设置有较大出气孔,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呈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γ为35-70°的倾斜状、上面设置有较小出气孔; c.壳体以与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设置、通过加强筋与外筒固定相连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安装状态下朝向中间轴心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的流动方向相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安装状态下朝向壳体内壁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经壳体内壁反射后形成的回转状旋流风的流动方向相反。 4、一种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稳焰盘的叶片设计成主体呈倾斜状、两侧面呈弧形的低阻力流线型,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将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计成与稳焰盘相配的倾斜状、并在倾斜面上设置不同直径的出气孔、气体燃料以垂直于斜面方向、且以亚音速流速喷射,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现有技术、发明内容以及工作原理进行了记载并给出了具体的实施方式:“本实用新型的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装置主要由燃烧器稳焰盘、燃烧器燃料枪和壳体组成,特征在于燃烧器稳焰盘的主体呈圆盘状、由内筒、外筒和叶片组成,内筒和外筒处同轴设置状态、相互间通过叶片固定相连,所述的叶片主体呈倾斜弧形状、与内筒和外筒相交接的出口处的边沿设置呈与直径间夹角α为20-50°的倾斜状;燃烧器燃料枪由以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间隔排列、主体呈杆状的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构成,其中,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呈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β为5-35°的倾斜状,上面设置有一个较大的出气孔,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呈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γ为35-70°的倾斜状、上面设置有6个较小的出气孔;壳体以与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设置、通过后部加强筋与外筒固定相连,设置呈一体。此外,在安装状态下,所述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中间轴心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的流动方向相反;所述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壳体内壁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经壳体内壁反射后形成的回转状旋流风的流动方向相反。” 2012年5月25日,万嘉公司和泰山公司签订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燃煤锅炉天然气改造项目锅炉设备采购(70MW*4台燃气锅炉)订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WJ12-S-003。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70MW燃气锅炉4套,其中部件名称显示燃烧器型号为W-NG100,品牌为德国hofamat,单价为235万元,数量为4个,同时备注所选用的燃烧器应为低氮型原装进口知名品牌全自动燃烧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一审审理中,泰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另外两台小锅炉亦为其销售给万嘉公司。 2012年7月3日,泰山公司与济南西邦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邦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名称为燃烧器(德国豪迈德)FTQ65,数量2台,单价155万元;燃烧器(德国豪迈德)FTQ100,数量4台,单价230万元,合同金额总计1,2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备注栏显示锅炉用户为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和万嘉公司。2012年8月2日,泰山公司与西邦公司签订泰山集团70MW/46MW锅炉配套燃烧器技术协议,对于燃烧器具体要求做出约定并附相关技术图纸。 一审审理中,泰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邦公司和凌云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西邦公司出具声明称:“我公司与泰山公司与2012年7月3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标的燃烧器(豪迈德)是由我公司提供,我公司保证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并且没有知识产权争议,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权利争议纠纷,与泰山公司无关”。凌云公司声明称:“泰山公司提供给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乌鲁木齐万嘉热力有限公司的燃烧器(豪迈德),是由我公司销售给西邦公司,并由西邦公司销售给泰山公司。我公司保证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并且没有知识产权争议,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权利争议纠纷,与泰山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凌云公司认可西邦公司是其指定的代理商,从事豪迈德(hofamat)品牌的销售、维修等工作。经查,hofamat商标的权利人为凌云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6月22日,商品类别为煤气热水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燃烧器、锅炉等。 2012年7月12日,凌云公司和华之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1、FTQ65e型低氮燃气燃烧器本体,数量两台,单价22.5万元;2、FTQ100e型低氮燃气燃烧器本体,数量四台,单价27万元,总价合计为153万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和地点、技术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付款日期和结算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同时,凌云公司和华之邦公司签订FTQ65e、FTQ100e燃气燃烧器(本体)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新疆热力总公司两台46MW和四台70MW热水锅炉项目配套的燃烧器系统进行技术合作,经友好协商,确定由华之邦公司根据本项目相关的总体协议和本协议的要求,制作燃烧器本体,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该协议对两台FTQ65e和四台FTQ100e燃气燃烧器本体的设备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做了详细的约定。 2015年8月12日,诺特飞博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诺特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wisebond.net的网站,显示为华之邦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有关于我们、相关专利、产品中心、新闻资讯、工程案例等栏目。关于我们栏目显示:华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于2014年1月24日在北交所挂牌,是一家专业从事超低氮燃烧设备的技术研发、设备制造、销售及服务的优秀供应商。该网站有华之邦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点击工程案例,工程服务,点击“新疆热力公司4台100T和2台65T低氮天然气燃烧器”,显示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文中有相关项目的详细介绍:“这四台W-NG系列低氮燃烧器,分别安装在4台70MW的热水锅炉上……”,下方附有燃烧器的照片,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文后有《W-NG65型、W-NG100型低氮燃烧器项目验收表》,该表显示:改选单位为凌云公司;设计单位为华之邦公司,评价为“设备运行正常,排放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同年8月1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3853号公证书。 华之邦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公司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用途有相关介绍,公司主要产品分为以燃烧器为核心的低氮燃烧系统和专用燃烧系统两大类。其中低氮燃烧系统包括W-NG系列低氮燃烧器。下方附有该系列燃烧器的照片,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华之邦公司宣传册对WISEBOND燃烧器进行了介绍,并附有该款燃烧器的照片,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该宣传册记载:“WISEBOND独特的内层中心低速空气区域设计和倾斜角可变的弧形叶片足以在任何负荷下确保火焰的绝对稳定。……燃烧器出口处强烈的沿轴向、径向、切向的空气与高速喷射的燃料流混合,提供了最佳的便于控制的混合模式,使得燃料与空气充分混合,以保证混合物达到最大的均匀性。……基于涡轮发动机技术,WISEBOND的超混合技术是利用蒸汽的动能提高空气和燃料的混合能力,从而降低氮峰值的温度。将稳焰盘的叶片设计成主体呈倾斜状、两侧面呈弧形的低阻力流线型,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将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计成与稳焰盘相配的倾斜状,并在倾斜面上设置不同直径的出气孔,气体燃料以垂直于斜面方向、且以亚音速流速喷射,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充分、完全的超混合。” 2015年8月17日,诺特飞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金银路XXX号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供热站内四台大燃气锅炉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现场共有四台燃气锅炉,编号分别是4号、5号、6号、7号,诺特飞博公司对其中7号燃气锅炉内的燃烧器进行检测并进行拍照和摄像,取得照片62张,光碟两盘并作工作记录一份。所附照片显示,该燃气锅炉为泰山公司制造,被控侵权的四台燃烧器上均有hofamat商标,燃烧器铭牌显示型号为FTQ100E,下方有凌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同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5)新证民字第20926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8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专家及各方当事人赴新疆进行现场勘验。其中,被控侵权的两台小锅炉燃烧器位于乌鲁木齐大湾北路XXX号幸福花园小区内,另外四台大锅炉的燃烧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金银路XXX号。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专家及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四台大锅炉燃烧器及一台小锅炉燃烧器进行了查看,另外一台小锅炉因现场状况无法进入其内部进行查看,未进行比对。经查看,涉案五台燃气锅炉的铭牌均显示泰山公司制造,被控侵权的燃烧器上均有hofamat商标,大锅炉燃烧器铭牌显示型号为FTQ100E,小锅炉燃烧器铭牌显示型号为FTQ65E,下方有被告凌云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五台燃烧器均为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装置,由燃烧器稳焰盘、燃烧器燃料枪和壳体组成;燃烧器稳焰盘的主体呈圆盘状,由内筒、外筒、点火腔外套和倾斜状的两面呈弧形状的叶片组成,内筒和外筒为同轴设置,通过该主体呈倾斜弧形状的叶片固定相连;燃烧器燃料枪由以与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间隔排列、主体呈杆状的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构成,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上设置有较大出气孔,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上设置有较小的且直径不同的若干出气孔;壳体以与内筒和外筒同心圆的形式设置,内筒内设有点火腔外套,壳体与点火腔外套通过三根径向的连杆连接;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非工作状态下朝向不规则;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非工作状态下朝向不规则。 现场勘验过程中,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测量并出具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显示:1、涉案四台大锅炉的燃烧器稳焰盘内筒与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即α角约为3.5°,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β角为9.2°-9.5°,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γ角约为44.1°;另外一台小锅炉的燃烧器对应的α角约为4.5°,β角为11.5°,γ角约为45.2°。2、大炉燃烧器主燃料枪出气孔(轴线)与端面夹角的角度为89.2°,小炉燃烧器主燃料枪出气孔(轴线)与端面夹角的角度为89.7°,大炉次燃料枪1个较大出气孔(轴线)与端面的夹角角度为89.3°,3个中型出气孔(轴线)与端面的夹角角度分别为88.8°、88.5°、89.2°,小炉燃烧器分别为82.4°、89.4°、89.5°;大炉次燃料枪上2个较小出气孔(轴线)与端面的夹角角度分别为81°、85°,小炉分别为84°、85°。3、大炉主燃料枪的外圆直径48mm,出气孔内径20.2mm,次燃料枪外圆直径47.8mm,1个较大出气孔内径13.2mm,3个中型出气孔内径分别为6.7mm、6.6mm、6.6mm,2个较小出气孔内径分别为4.1、4.0mm;小炉主燃料枪的外圆直径48.1mm,出气孔内径20.1mm,次燃料枪外圆直径48mm,1个较大出气孔内径13.2mm,3个中型出气孔内径分别为6.7mm、6.6mm、6.6mm,2个较小出气孔内径分别为3.9mm、3.8mm。 2016年11月2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对于权利要求1,燃烧器稳焰盘内筒与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即α角经测量分别约为3.5°和4.5°,而涉案专利中α角为20-50°,故两者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对于内外筒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壳体的内筒和外筒是以同心圆的形式设置,且壳体通过加强筋与外筒固定相连成一体,达到固定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筒和外筒同样是以同心圆的形式设置,只不过是在内筒内设有一个点火腔外套,把该点火腔外套与壳体通过三根连杆连接,达到固定目的,这两种固定方式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因此,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得出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第二,对于权利要求2,鉴定机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燃料枪可以绕枪轴转动,因此它可以处于涉案专利所述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A在工作状态下朝向中间轴心一侧”,现没有材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不规则”燃烧效果更好,因此,很难排除主燃料枪在使用中仍“朝向中间轴心一侧”,这是一种常规的而且合理的布置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三,同样对于权利要求3,被控侵权产品的次燃料枪可以绕枪轴转动,现没有材料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不规则”燃烧效果更好,因此,很难排除次燃料枪在使用中仍“朝向壳体内壁一侧”,这是一种常规且合理布置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第四,对于权利要求4,鉴定机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工业燃烧器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燃烧器稳焰盘的叶片设计成主体呈倾斜状、两侧面呈弧形的低阻力流线型;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计成与稳焰盘相配的倾斜状、并在倾斜面上设置不同直径的出气孔;气体燃料以垂直于斜面方向喷射;气体燃料喷出速度变化范围经推算大致为210-250m/s(该数据仅为大锅炉燃烧器的数据,小锅炉的燃烧器由于缺乏相应的数据,未能计算出结果)。鉴定报告认为,所谓音速是在标准情况下,声音在空气中的传播速度,为340m/s;低于340m/s的合理速度范围内理解为亚音速,在锅炉燃烧器技术领域内210-250m/s,应认为属于亚音速范畴。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其他非结构技术特征如“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鉴定机构认为,权利要求4是一个方法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的另一独立权利要求,该方法权利要求主要是由结构技术特征体现,并对结构技术特征的效果进行了描述,关于结构附带的效果部分以及结构本身皆为定性描述,不影响体现方法的结构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当结构技术特征相同时,则不需要对效果进行对比,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大炉中的燃烧器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相同。综上,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的四台大锅炉燃烧器和一台小锅炉燃烧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四台大锅炉燃烧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诺特飞博公司同意该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凌云公司、华之邦公司、泰山公司则认为:第一,对于权利要求1中壳体与内筒、外筒的固定方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由内筒、叶片和外筒构成的稳焰盘可以在壳体内前后拉动,点火腔外套可以起支撑和导向作用,稳焰盘能够在壳体内拉动以实现对火焰的状态进行调节,而涉案专利壳体通过加强筋与稳焰盘外筒固定相连,稳焰盘固定不动,不能实现上述效果。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3,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不规则,鉴定人仅能够依据现场勘验结果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而不能推测其出口端面的朝向在工作状态下会朝向中心一侧或者壳体内壁一侧,故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是有意被设置成不规则的朝向以实现更好的燃烧效果。第三,对于权利要求4,首先权利要求4的一些技术特征含义不明确,诸如“低阻力流线型”“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二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说明书及附图没有披露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亦不能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进行比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可以确定,鉴定报告认为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等此类效果技术特征不需要比对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对于权利要求4中所涉及到的其他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亦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在燃料枪出口端倾斜面上设置不同直径的出气孔、气体燃料并非以垂直于斜面方向喷射、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与稳焰盘不相配,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无法相互对冲、渗透等,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华之邦公司和凌云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泰山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与华之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凌云公司向华之邦公司采购两台FTQ65e型低氮燃气燃烧器以及四台FTQ100e型低氮燃气燃烧器,该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的型号相同,且凌云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被控侵权的六台燃烧器即是该采购合同项下其从华之邦公司进货的燃烧器。华之邦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华之邦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工程案例中展示了“新疆热力公司四台100T和两台65T低氮天然气燃烧器”的项目,其文后所附的项目验收表显示“改选单位为被告凌云公司;设计单位为被告华之邦公司”,说明华之邦公司实际生产涉案燃烧器并参与了新疆热力公司四台100T和两台65T低氮天然气燃烧器项目。此外,华之邦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和宣传册亦载有相关燃烧器的介绍,其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上述证据与凌云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为华之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凌云公司从华之邦公司进购涉案燃烧器,但该燃烧器铭牌显示凌云公司的企业名称,可以认定凌云公司对其所购买的燃烧器进行了贴牌,并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故原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泰山公司从凌云公司的代理商西邦公司处进购涉案燃烧器并作为锅炉的零部件随锅炉一起销售,故原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叶片主体与内筒和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即α角为20-50°,而被控侵权产品中α角分别约为3.5°和4.5°,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此外,涉案专利限定壳体通过加强筋与稳焰盘外筒固定连成一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稳焰盘内筒内设一个点火腔外套,稳焰盘内筒套接在点火腔外套上,壳体则通过三根连杆与点火腔外套固定连接,稳焰盘内筒及其外筒相对壳体可作轴向调节,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不相同。所谓等同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在内筒内设置点火腔外套并与壳体连接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而且这种连接方式客观上产生了能够使稳焰盘内筒及其外筒相对壳体作轴向调节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固定连接方式亦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 其次,对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该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安装状态下的朝向,即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安装状态下朝向中间轴心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的流动方向相反;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安装状态下朝向壳体内壁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经壳体内壁反射后形成的回转状旋流风的流动方向相反。对于安装状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指安装完毕之后的状态。勘验中,被控侵权产品处于非工作状态下,亦属于安装状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非工作状态下朝向不规则。鉴定报告认为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都可以转动,且有可能转动到主燃料枪朝向中间轴心、次燃料枪朝向壳体内壁的位置,因为在这个角度上能够达到最佳的燃烧效果。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仅是一种推测,并不能当然得出涉案燃烧器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使用状态下必然会朝向轴心,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在使用状态下必然朝向壳体内壁的结论。现场勘验中,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具有使用中自动调向的功能。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在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燃料枪在使用状态下的枪口朝向与其停止运转后的枪口朝向是一致的。故有理由认为勘验中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燃料枪出口端面的朝向即推定为其使用中出口端面的朝向,诺特飞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燃料枪出口端面的朝向在其停止运行之后进行过转动。客观而言,在安装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燃料枪、次燃料枪出口端面朝向不规则,故气体燃料的流动方向亦会受到影响,难以认定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方向相同。本案中,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其燃料枪出口端面朝向必然且仅能调至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角度,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两者亦者不构成等同。 再次,权利要求4为一种工业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为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两个技术特征:1、将稳焰盘的叶片设计成主体呈倾斜状、两侧面呈弧形的低阻力流线型,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2、将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计成与稳焰盘相配的倾斜状、并在倾斜面上设置不同直径的出气孔、气体燃料以垂直于斜面方向,且以亚音速流速喷射,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两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以功能或效果去限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间关系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相应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即属于功能性特征。具体到本案,涉案权利要求4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均采取了“结构+效果”的表述方式,既记载了稳焰盘的叶片呈倾斜状、燃料枪的出口端面呈与稳焰盘相配的倾斜状以及气体燃料的喷射方向及喷射速度等结构和条件,又记载了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以及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等效果,都是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对结构、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属于使用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叶片的倾斜角度会对通过的助燃空气量以及旋流风的强度产生影响,燃料枪出口端面的倾斜角度及其与稳焰盘的配合关系会影响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超混合的效果,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并没有明确叶片具体倾斜角度的范围以及燃料枪出口端面的倾斜角度及其与稳焰盘的具体配合关系,而且诺特飞博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故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的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明确燃烧器稳焰盘叶片主体呈倾斜弧形状,与内筒和外筒相交出口处的边沿呈与直径间夹角为20-50°的倾斜状,故根据该实施例的记载要实现相应的效果,叶片的倾斜范围应在20-50°之间,该实施例明确了实现相应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能够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稳焰盘的叶片与主体呈倾斜状设置,叶片两侧面为弧形,但被控侵权产品叶片主体与内筒和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仅为3.5°和4.5°,不在涉案专利实施例限定的20-50°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施例记载:“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成与轴线垂直平面间夹角为5-35°,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设置呈与垂直平面间的夹角为35-70°的倾斜状,此外,在安装状态下,所述的主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中间轴心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的流动方向相反;所述的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朝向壳体内壁一侧,与稳焰盘中送出的旋流状助燃空气经壳体内壁反射后形成的回转状旋流风的流动方向相反”。该实施例披露了主燃料枪出口端面具体的倾斜角度范围以及与稳焰盘的配合关系,结合实施例能够确定实现该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可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均在涉案专利实施例披露的5-35°和35-70°的范围内,但在安装状态下其出口端面朝向为不规则排列,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其燃料枪出口端面的朝向必然且仅能够调至上述实施例中所披露的角度。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亦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诺特飞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诺特飞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8元,由诺特飞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模拟仿真具体流程说明》,欲证明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设计其本身即具有“通过的助燃空气多”等效果,进而证明权利要求4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诺特飞博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中的结构参数与本案无关,并增加了与本案无关的倾斜形状、方向等参数,因此其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上诉人自行制作,鉴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诺特飞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的燃烧器稳焰盘内筒与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即α角经测量分别约为3.5°和4.5°,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α角为20-50°,故两者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前述关于燃烧器稳焰盘内筒与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亦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并且,诺特飞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据此,诺特飞博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第一,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以功能或效果去限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间关系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相应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即属于功能性特征。“使通过的助燃空气量较多、形成的助燃空气旋流强度强,并能形成中心低压空气回流区”“使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互相对冲渗透、混合、实现两者完全、且充分的超混合”等表述,都是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对结构、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属于使用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上述两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第二,关于该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叶片主体与内筒和外筒相交出口处边沿与直径间的夹角仅为3.5°和4.5°,不在涉案专利实施例限定的20-50°的范围内,且两者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故应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主燃料枪和次燃料枪的出口端面与轴线垂直平面间的夹角均在涉案专利实施例披露的5-35°和35-70°的范围内,但安装状态下其出口端面朝向为不规则排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时燃料枪出口端面的朝向必然且仅能够调至上述实施例中所披露的角度,故应认定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关于诺特飞博公司所称的华之邦公司产品宣传册介绍文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完全一致、应当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并不能仅以当事人的描述为准。 综上,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对本案鉴定费、现场勘验费用等进行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鉴定人员、测量人员现场勘验费用人民币107,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38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