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清云与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龙登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辞盈,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花路(恒丰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向丽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六都寨镇新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阳磊,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叶林,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回县。
上诉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亿公司),原审被告王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丰建筑公司、***上诉称,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款合同》存在两个版本,其中的“法人”系手工添加,原审在王叶林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原审认定王叶林与阳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错误,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未查明。王叶林出具给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借条是10000000元,原审认定的金额是6784540元,进入指定账户的借款只有3502540元。同时,王叶林未实际取得借款的支配权,阜丰建筑公司、***也不知晓王叶林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款与阜丰建筑公司、***无关。阜丰建筑公司、***与王叶林之间的关系是转包或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企业的名义施工,王叶林非阜丰建筑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案涉借款系王叶林个人借款,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阜丰建筑公司、***未参与合同谈判,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借款进入指定账户的只有3520540元,只有进入指定账户的借款才可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一审判决阜丰建筑公司、***对所有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错误。《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是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之间的约定,三方通过《调解协议》变更《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约定付款方式,未违反法律,也未侵害他人权益,如王叶林存在恶意行为,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之诉解决。原审认定阜丰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上存在过错及调解协议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对阜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盈公司、畅亿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有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印章,因***与王叶林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在出借完6784540元后,没有继续支付借款,故《借款合同》和借条是真实的,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6784540元正确。王叶林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且所涉工程款全部由阜丰建筑公司、***结算领取,《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系***书写,阜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江荣审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阜丰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这些文件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阜丰建筑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阜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王叶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不能对抗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有阜丰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有特别授权委托书,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王叶林与***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审认定***与王叶林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正确。已有证据证明王叶林系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本案,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阜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支付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借款本金6794540元,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3803540元,以后息随本清;2、判决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支付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因延期还款违约金2450965.6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28902.94元,律师费170000元,合计2649868元;3、诉讼费由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申江荣变更为龙登伟,2018年12月7日,“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0月12日,锦屏县经济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经投公司)与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七建公司)签订《锦屏县工业园回乡创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将锦屏工业园区回乡创业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创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湘潭七建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建设项目分三期实施。2012年10月17日,***与湘潭七建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占40%的股份。2013年3月12日,锦屏经投公司与湘潭七建公司签订《锦屏县工业园回乡创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工期延后。后湘潭七建公司因故退出创业园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16日向锦屏经投公司发函告知将其签订的创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变更给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同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湘潭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锦屏县回乡创业园项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从2013.6.16日起与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做工程款已出具欠条,与园区结算多少与否无关。”2013年8月2日,湘潭七建公司向锦屏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函告知将其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交由江西六建公司结算。2013年9月12日,贵州锦屏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城投公司)与江西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工程投资协议》。2013年1月9日,***与阜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创业园工程项目挂靠到阜丰建筑公司资质范围内施工,***按工程结算价的0.5%交纳管理费给阜丰建筑公司,工程款必须打进阜丰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2013年12月,锦屏城投资公司(发包人)与阜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贵州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工程投资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在2013年9月12日的锦屏城投公司与江西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工程投资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创业园工程项目由阜丰建筑公司承包,确认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月9日。阜丰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以阜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此后,***便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运作该工程项目。2014年2月17日,***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叶林签订《锦屏回乡创业园工程协议书》,将***以阜丰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第二期的4、5、6、7、11栋和第三期项目承包给王叶林。2014年2月25日,王叶林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魏青云、曾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包工协议书》,将工程上的劳务分包给魏青云、曾辉。2014年3月27日,***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叶林签订《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内部承包合同》,将创业园第二期的3、4、5、6、11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叶林完成,并在该协议中注明2014.2.27(注:应为17)号合同作废。该协议书上加盖有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5月9日,王叶林与阳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阳磊出资2000万元共同建设创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后该合同因其他原因没有履行。王叶林承包工程后,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便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借款。2014年5月18日,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作为贷款人,王叶林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承建创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后到账3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账号62×××11,户名范凯书),余款到账时间接借款人通知,10天内到位;每月按实际投入金额预付3分的利息;2015年2月8日前归还600万元(减去上述预付利息),剩余40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5月28日前归还300万元;按月结息,以借款投入时间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工程进度回笼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指定账户(账号62×××11,户名为:范凯书),并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可生效,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由借、贷双方共同管理,用于工程正常开支(如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贷款人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所有支付款项由借款人签字贷款人审核后付款;所有押金收据由财务保管,押金返回时进入指定账户62×××11,户名:范凯书;借款人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等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到位,借款人按所欠金额每月5%付给贷款人违约金,贷款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与他人的押金、股份和其他工程项目预计可能得到的工程款作为抵押资金,实际上合同约定的以上抵押资金均未到位。2014年5月20日,阜丰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责任人王叶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阜丰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责任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叶林以项目部责任人签字。2014年5月26日,***以申请人名义签字向阜丰建筑公司提交了《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为:“尊敬的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导:贵州锦屏县回乡创业园工程由贵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该项目实际实施人***(身份证号:4303211964××××××××),今特向贵公司申请二、三期工程项目由王叶林(身份证号:4305241978××××××××)投资实施,请贵公司在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除去公司收取0.5%管理费和应缴的税费(园区已代扣,凭发票)及***与王叶林2014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内容劳务费用外,其余部分均属王叶林所有,由贵公司直接支付到王叶林的指定账户上(账号名:范凯书,身份证号:4326221974××××××××,卡号:62×××11,开户行:锦屏县敦寨镇农村信用社)。此账户是王叶林在园区所做工程唯一进账账户,未经***、王叶林、范凯书三人同意,贵公司不得改变以上付款原则和账户账号,直到工程款付完为止,不得变更。如贵公司付到上述指定账号外的款项,视为贵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贵公司负责。请贵公司同意办理为盼,谢谢!”阜丰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意按此申请将建设方拨付工程款除去所有的税、费、管理费及付***的劳务费外,全额拨付进指定的账号。王叶林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叶林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借条,经核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提供银行业务单据,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卡存至指定账户(账号62×××11)的方式交付借款5492540元,包括:2014年5月27日,双盈公司转账1500000元,畅亿公司卡存480000元,合计1980000元;2014年5月28日,畅亿公司卡存490000元;2014年5月29日,畅亿公司卡存440000元;2014年7月4日,双盈公司转账700000元;2014年7月5日,双盈公司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7日,畅亿公司卡存582000元;2014年7月8日,畅亿公司卡存479000元,双盈公司与畅亿公司共同卡存15000元,合计494000元;2014年7月9日,双盈公司和畅亿公司共同卡存6540元。另2014年5月30日双盈公司转账至王叶林账户(账号62×××06)190000元;2014年8月5日,双盈公司转账至王叶林账户520000元,畅亿公司转账至王叶林账户300000元,合计820000元。除以上银行转账外,2014年11月20日,双盈公司为王叶林代付所欠陈亮借款280000元;2015年4月1日,双盈公司现金交付王叶林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784540元。本案中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提出由其委托的范凯书经手,至2014年12月被告王叶林承包的工程项目开支费用达7430817元,一审法院审核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提交的至2014年9月的开支费用单据原件,其开支费用即已达6407922元。2014年8月3日,王叶林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二期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了回乡创业园二期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申请单上盖有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与监理单位贵州富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县工业园回乡创业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申请单反映王叶林累计工程造价已完成约2500万元,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250万元。此后,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发包方(建设方)的资金未到位,2014年8月28日,王叶林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向锦屏县经济开发区打报告,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因工程发包方(建设方)没有按王叶林申请拨款,工程于2014年9月停工。2015年4月13日,王叶林又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向锦屏县经济开发区打报告,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以求早日复工,2015年4月24日,王叶林再以回乡创业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向锦屏县经济开发区打报告,要求拨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以求完成后续工程或退场,但王叶林仍然没有达到要款目的。王叶林因为没有按其申请要到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并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失去联系。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多次派员往返贵州锦屏,找王叶林、阜丰建筑公司以及当地有关单位追讨欠款未果,为此支出差旅费用凭票计算为28902.94元。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该律师原在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执业,根据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王叶林资金链断裂而停工后,阜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处理与王叶林解除合同的事宜。2015年6月6日,***与王叶林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合同,委托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叶林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并将其结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该合同加盖了阜丰建筑公司印章。2015年7月8日,经锦屏县敦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阜丰建筑公司与王叶林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锦屏县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工程承包合同》,王叶林将创业园二期3、4、5栋楼工程全部移交给阜丰建筑公司,该工程结算价款1459.092261万元,工业园区已付王叶林730万元,结存余款729.092261万元,王叶林应付款855万元,王叶林应付民工工资230万元、申江荣担保借款405万元、工地材料、挖机费用40万元、金汤建材混凝土费用180万元,两抵王叶林欠款125.907739万元。阜丰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江荣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以阜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王叶林签名。调解协议确认的“工业园区已付王叶林730万元”,根据银行业务回单,阜丰建筑公司除将部分工程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外,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按其签字同意的由***、王叶林,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委派范凯书共管的指定账户(户名范凯书,账号62×××11)。阜丰建筑公司、***在解除了与王叶林的合同接管案涉工程后,也没有将其他应付工程款支付到该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以及王叶林借款金额与利息、借款用途及还款责任的认定;二、阜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三、违约金、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以及王叶林借款金额与利息、借款用途及还款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王叶林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王叶林为工程项目建设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阜丰建筑公司与***质疑是向向丽飞、阳磊个人借款,本案原告应当是向丽飞与阳磊,不应当是双盈公司与畅亿公司,并怀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合伙,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是否具备贷款经营资格,是否自有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丽飞、阳磊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叶林签订借款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的借款是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阜丰建筑公司与***虽提出诸多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疑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王叶林也出具了1000万元的总借据,后实际付款过程中又另行出具了一些借据,根据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审核相关凭证,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银行转账付款、代付王叶林所欠陈亮借款及小额借款2000元等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共计向王叶林提供借款6784540元。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实际投入金额预付3分的利息”,即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给王叶林的借款6784540元自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起诉日止的利息总额为2492045.06元。其中:198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768240元;49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189793.33元;44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170133.33元;70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53866.67元;80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9600元;582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09908元;494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177840元;6540元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354.4元;19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73340元;82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80440元;28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76160元;2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369.33元。王叶林所借款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本院予以确认。王叶林向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王叶林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要求王叶林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金额、利率及利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阜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王叶林所借款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开支,用于该项目的生产经营。***先后以湘潭七建公司和江西六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2013年1月9日,***与阜丰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创业园工程项目挂靠到阜丰建筑公司资质范围内施工,***是实际承包人。此后,***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对工程项目进行运作,***先与王叶林签订锦屏回乡创业园工程协议书,后又签订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就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叶林,王叶林挂靠阜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的上述挂靠施工、转包工程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此,阜丰建筑公司与***具有明显过错。阜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工程建设方(发包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并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和实际组织施工,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结算要通过阜丰建筑公司,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也要通过阜丰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阜丰建筑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叶林,阜丰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以“阜丰建筑公司回乡创业园建设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后又以该项目部和阜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王叶林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叶林,阜丰建筑公司并与王叶林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阜丰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责任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叶林以项目部责任人签字,阜丰建筑公司对王叶林转包案涉工程项目和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知并认可的。阜丰建筑公司允许***、王叶林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在王叶林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经***申请和王叶林同意,阜丰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将账号名:范凯书,卡号:62×××11的账户作为王叶林在园区所做工程唯一进账账户,未经***、王叶林、范凯书三人同意,阜丰建筑公司不得改变以上付款原则和账户账号,直到工程款付完为止,不得变更。如阜丰建筑公司付到上述指定账号外的款项,视为阜丰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阜丰建筑公司负责。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王叶林因资金问题停工后,阜丰建筑公司与***实际接管了案涉工程,在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达成的清算协议中载明的“工业园区已付王叶林730万元”,而阜丰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工业园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打入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三方指定并经阜丰建筑公司认可的共管账户,阜丰建筑公司与***在接管案涉工程后,也未将应付工程款打入该账户,阜丰建筑公司与***违反了其签字申请并经各方同意认可的付款约定,对此亦存在的过错。王叶林不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见面并主动清偿债务,却与阜丰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且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依法向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主张权利。
三、关于违约金、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双盈公司、畅亿公司与王叶林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已经支持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要求阜丰建筑公司、李清林、王叶林支付违约金、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阜丰建筑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阜丰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承包人,***是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叶林后,王叶林作为经阜丰建筑公司和***认可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将所借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款项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同时,阜丰建筑公司与***在本案中,存在非法挂靠、转包的违法行为,违背阜丰建筑公司、***、王叶林均签字同意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行为既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各方的约定,阜丰建筑公司与***具有过错,对双盈公司、畅亿公司要求阜丰建筑公司、***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叶林、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4540元,支付2016年1月8日前利息2492045.06元,本息合计9276585.06元;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二)阜丰建筑公司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封面注明“借款人:王叶林贷款人:向丽飞、阳磊”并加盖了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公章。在《借款合同》的结尾处,贷款人处加盖了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公章,阳磊、向丽飞签字,故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认定为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向丽飞、阳磊作为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的负责人,其向王叶林指定账户汇款,也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并不因此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正确。
(二)关于阜丰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案涉2014年2月17日***与王叶林签订《锦屏回乡创业园工程协议书》,及2014年3月27日《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内部承包合同》,均是以阜丰公司回乡创业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2015年6月2日阜丰建筑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明确了***是公司回乡企业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那么***与王叶林签订的《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内部承包合同》应视为阜丰公司授权***与王叶林签订。至于阜丰公司又要求***解除该合同,则不能约束对外第三人。2015年7月8日的锦屏县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第二期3、4、5栋解除承包合同的《调解协议书》是由阜丰建筑公司与王叶林签订,***作为阜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阜丰建筑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明阜丰公司行使处分权,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2014年5月26日的《关于锦屏县回乡创业园账户申请报告》得到阜丰建筑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名,并且约定阜丰建筑公司结算资金必须打入三方共管账户,并对损失承担责任,进一步证明阜丰建筑公司对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将工程转包给王叶林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并且申江荣作为阜丰公司董事长与王叶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阜丰建筑公司参与了王叶林施工项目及财务的管理、监督。合同签订时,在合同签字处约定王叶林为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在《公司与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列明王叶林为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王叶林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与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然是王叶林,但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知晓《锦屏经济开发区回乡创业园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知道王叶林系阜丰建筑公司确定的承包项目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结算及资金管理均系阜丰建筑公司实际掌控。上述事实足以让双盈公司、畅亿公司相信王叶林能代表阜丰建筑公司借款。同时,双盈公司、畅亿公司将案涉借款转入62×××11的账号时,阜丰建筑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进入指定账户的借款也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阜丰建筑公司主张不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知王叶林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代表阜丰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叶林,具有明显过错。案涉工程的款项未完全打入三方指定并经阜丰建筑公司认可的共管账户,***未履行三方的付款约定,也存在过错。综上,阜丰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
(三)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审判决依据双盈公司、畅亿公司转账或存入范凯书账号的金额明细及转账付款给王叶林个人账户情况,均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合计借款金额为6784540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根据借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按照年利率24%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起诉时止,认定案涉借款自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共计2492045.06元处理正确。但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审仍按照年利率24%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王叶林、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4540元,支付2016年1月8日前利息2492045.06元,本息合计9276585.06元。
三、驳回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36元,合计183024元,由王叶林、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36元,隆回县双盈投资有限公司、隆回县畅亿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廖莎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红丽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