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8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现住锦屏县。
原告:**,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现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一般代理),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其(一般代理),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645224。
法定代表人:龙登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付香(特别授权),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东(特别授权),贵州碧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本案移送本院外委办委托评估。2021年1月18日,本案鉴定结束。2021年1月28日,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付香、谭能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阜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施工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和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私自改变工程结构构件、用不达标的建筑材料和在底层私自减少大梁等),导致主体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依法判决被告返工修理,从而达到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具体返修工程项目以检测不合格的内容为准)。如不能修复或者不愿意修复,则按建筑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具体损失的赔偿金额以评估鉴定后数据为准);二、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修复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搬家费、过渡费、房屋贬值费(具体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在锦屏县,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阜丰公司承建施工,项目经理为申品生,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竣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对工程材料、施工工序没有履行报备和检验制度,未尽到施工企业的主体责任,导致公司自身监管失位,工程出现粗制滥造,过早出现漏水、开裂等现象发生,尤其是被告存在偷工减料,乱用工程禁用的材料,从而使防抗震、防坍塌、承重力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远远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更严重的是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在建筑底层私自减少承重梁,改变承重构件的支撑点,主体工程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后经工程质量检测部门检测,检测结果证实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主体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存在偷工减料、私改受力构件和受力支撑点和建筑构件,不按图纸施工、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及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施工,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从而达不到国家、行业的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丰公司辨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维护其既判力。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起诉讼。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黔262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在正在强制执行。在该判决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在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计价汇总表及相关的结算材料,双方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己将该工程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视为工程己交付,其“又以工程未验收为理由提出抗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新的证据,仍然是上述《民事判决书》所提交的材料,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本案的起诉,不能成立。二、建立在评估鉴定修复费前提下的或诉请修复、或诉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原告诉请第一项可知,原告的赔偿请求是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前提下的或修复、或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具有假设性,选择性,且不具体,不明确。三、在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已无权就建设工程缺陷(含修复价款)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就该建设工程缺陷责任已依法免责;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含修复价款)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仅对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与相关单位承担质量安全责任。1.既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就本案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含修复价款)主张权利;2.该建设工程依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还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这应该是该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即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等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本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已经免除。3.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印发的《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即:建质〔2004〕124号)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被告仅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对申请鉴定的房屋己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权益,其评估鉴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案涉房屋产权,购买者已于2016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产权已经从原告转移到购买房屋的业主。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及购房业主曾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本案房屋的质量安全,消防隐患自行承担,是对《还款协议》后再次对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追认;只有购买房屋的业主有权就房屋所涉及的安全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无权代为提出。故本案的申请评估鉴定及此前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管是曾有的鉴定,或者是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的评估鉴定,均属于不合法,人民法院依法不能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阜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锦屏县体委背后兴合公寓集资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阜丰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由申品生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计价汇总表及相关的结算材料,经过磋商,双方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实,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900800元,扣除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领取的2862000元,原告**、**、杨忠先还欠被告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劳务费1038800元,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将该集资楼工程的5套房子抵押给被告作为付清工程款,5套房子分别是B3层,C1层、2层,D套1层,B套1层,抵押的房子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计算。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超过上述规定支付时间,抵押的房子由被告向外出售。”原告**、杨忠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阜丰公司的代表申品生、申少华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到后,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262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三千八百元;二、被告**、**、杨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一万三千八百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7年1月14日,原告**、**、杨忠先以被告阜丰公司承建的上述房屋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其承建原告位于锦屏县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由原告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质量缺陷责任金额减少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暂定10万元,最终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金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黔26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杨忠先无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杨忠先的诉讼请求。**、**、杨忠先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7)黔26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9年1月8日,本院重审该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修理达到国家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并承担全部费用(具体返工修理的工程项目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的不合格项目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扫尾工程未完工从而达不到主体工程质量约定的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和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同意确定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锦屏县体委背后冲兴合公寓住宅楼工程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轴网尺寸、层高检测:所抽检轴网尺寸及层高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2.梁、柱截面尺寸及板厚检测:-0.500m标高梁构件截面尺寸多数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0.500m标高梁构D/10-11、10/A-D处出现变更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合,二至七层梁构件基本满足原图纸设计要求;所抽捡柱构件截面尺寸均满足原图纸设计要求;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附录F,所抽检构件的截面尺寸合格率大于80%,判定为合格。3.梁、柱、板配筋及保护层厚度检测:梁配筋结果:负一层D/10-11处梁构件变更,11/E-F梁底排纵筋不满足原图纸设计要求;所抽检梁构件部分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抽检梁构件均满足设计要求。柱配筋结构:除四至七层柱纵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外,一至三层柱纵筋均满足设计要求;所抽检柱箍筋间距均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保护层厚度:+5.950m梁及五、六层柱保护层厚度判定为不合格,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其余所抽检楼层梁/柱构件保护层厚度判定为合格,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4.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裂缝、漏水等):该工程混凝土构件无明显倾斜情况,负一层梯梁8-9/E、屋面梁2-8/E、11-16/K处局部混凝土构件出现露筋、蜂窝、麻面等一般缺陷,屋面层出现少量渗漏水现象,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不合格。5.砌体构件外观质量(裂缝、抹灰层脱落等):受检房屋承重墙体采用烧结普通砖、水泥混合砂浆砌筑,厚度均为240mm。现场检查,屋面女儿墙与七层圈梁连接处出现水平开裂,外墙墙体出现轻微粉刷层脱落等现象;砌块分皮错缝搭砌,砌筑方式正确,砌块无酥脆现象。6.梁、柱混凝土强度检测:所抽检-0.500m标高梁、负一层柱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2.950m标高梁N/1-3、10-11/D出梁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五层9/G、11/C轴,六层8/G轴柱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其余抽检梁/柱构件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强度要求。7.砖强度检测:本次所抽检构件负一层A-D/10、C-E/14轴、二层7/F-G轴、三层7/G-F、五层7/G-F、H/9-10、七层H/9-10砖强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其余砖构件强度均满足设计强度要求。8.砂浆强度检测:所抽检构件砂浆强度均不满足原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9.垂直度:所抽检测点,建筑顶部相对于底部的水平偏移范围为7至15mm,垂直度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对房屋垂直偏差限值9H/30000+20mm即20.7mm的要求。
2019年12月2日,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称,对房屋存在的“一般缺陷”和“不满足设计”的条件是否影响房屋安全居住,需要对结构变更及不满足规范处进行结构验算才能对房屋变更后是否安全作出详细说明。2020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9)黔26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无损失依据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杨忠先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忠先与阜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民终12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为由,撤销本院(2019)黔26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忠先的起诉。
2020年8月3日,原告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兴合公寓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鉴定及因修复造成其他损失的评估的申请》,申请评估鉴定的内容如下:1.主体工程质量缺陷(包括主体洒水工程未完成的质量缺陷)修复达到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的修复费用;2.现住户的搬家费、过渡费;3.现住户因修复时导致装饰损坏赔偿;4.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房产市值贬值的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锦屏县体委背后冲兴合公寓因主体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修复费用及装饰装修损坏修复费用的评估价格为242017元,其中装饰装修损坏修复费用的评估价格为21776元。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定锦屏县体委背后冲兴合公寓住宅楼因主体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现住户的搬家费用评估价值为12.02万元,过渡费用评估价值为17.76万元,房屋贬值的评估价值为61.87万元。原告不服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异议书》,认为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做出的房屋修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让评估结果不客观,该报告有严重的评估漏项,要求具备设计资质的机构出具具体的房屋修复方案后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忠先达成协议,杨忠先自愿退出对阜丰公司的追诉,今后由**独自对阜丰公司及申品生进行追诉,杨忠先不再承担诉讼后期产生的责任,也不享受诉讼带来的权利和利益。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为此,本案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6)黔2628民初72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虽然提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但原告当时并未提起反诉,
现原告以主体结构质量为由,诉请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搬迁费、过渡费、房屋贬值费,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的问题。
立案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对案涉房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如被告不愿意修复或不能修复,则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返工修理,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维修费、搬迁费、过渡费、房屋贬值费等,具体损失的赔偿金额以评估鉴定后数据为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
四、关于原告是否有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不再重复。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不管房屋是否出售,发包人是有权要求承包人对其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和地基基础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的,所以原告有诉权。
五、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对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返工、修复、重做、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其它工程均合格)。发包人不能再要求承包人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工程质量责任,发包人仅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同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本案中,原告主张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是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锦屏县体委背后冲兴合公寓住宅楼工程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违约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过渡费、搬家费、房屋贬值费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仅对主体结构质量或地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过渡费、搬家费、房屋贬值费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责任范围,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6000元,合计4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博云
审 判 员 向克一
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