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28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登伟,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76********,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附**。
被执行人:杨艳,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80********,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附**div>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70********,苗族,住锦屏县三,住锦屏县三江镇飞山社区排洞******>
申请执行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628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杨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费212880.27元和滞纳金87242.61元,合计300122.88元,由**、杨艳、***承担本案受理费3122元。因被执行人**、杨艳、***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立案执行。
该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艳、***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措施:
一.2020年8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贵州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费212880.27元和滞纳金87242.61元,合计300122.88元,由**、杨艳、***承担本案受理费312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0年8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调查了被执行人**、杨艳、***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股权和车辆登记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艳、***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0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本案与另案(2020)黔2628民初1111号案件互相联系,而(2020)黔2628民初1111号正处于诉讼评估程序中,双方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待(2020)黔2628民初1111号案件生效后再视裁判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执行;2.案件受理费3122元,申请执行费4402元由被执行人**、杨艳、***承担。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的债权为0元,未执行的标的额为税费212880.27元和滞纳金87242.61元,合计300122.88元。案件受理费3122元、申请执行费4402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因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黔2628执353号案件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庆辉
审判员 龙本坤
审判员 周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程平波
书记员王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