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6民终9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腾,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苗族,锦屏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现住锦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系上诉人龙腾之妻),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苗族,现住锦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苗族,锦屏县职业中学教师,现住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7501645224。
法定代表人申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品生,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长扶村上承组11号,现住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腾、**、***因与被上诉人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予以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8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龙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王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