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大正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长某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01517号 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合村长石公路10.5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