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民初01517号
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合村长石公路10.5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长***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