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工业园区北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三区4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马占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修。

上诉人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内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被告赔付未履行合同约定部分工程价款220000元。对被告应做未做工程价款按施工图进行委托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赔偿上诉人鉴定后的实际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原调解书中调解内容是欠付工程款如何给付的诉求,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所诉案由虽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起诉内容事实证据是工程质量、缺陷纠纷,是被告未按施工图、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纠纷,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标的,只是前诉后诉的问题。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调解书仅是对工程款如何给付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被上诉人工程缺陷进行调解。本案与调解一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没有否定调解书的效力,且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调解书内容。

被上诉人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未履行合同约定部分工程价款220000元;2、对被告应做未做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需完成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防火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防火漆、雨罩、大门等未完成。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经多次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德昌公司曾经于2020年3月13日向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众鑫门业,案号为(2020)冀0523民初225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众鑫门业向德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理由是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在施工中约定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众鑫门业尚欠其工程款257860元。在该案件中,众鑫门业辩解德昌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让给没有资质的李金修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仅需给付工程款的70%,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德昌公司的施工与图纸不符,应做未做和少做部分总价款约288681.5元,德昌公司应当对众鑫门业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九十五万余元开具发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众鑫门业提交了《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众鑫门业自己列举的德昌公司应做未做工程的明细以及照片、众鑫门业为李金修垫付管理费20000元的收据、张文山给李金修转款两笔共计30000元的交易明细。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众鑫门业还申请法院根据合同、图纸对德昌公司应做未做部分以及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委托鉴定。最终,双方在进行权衡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10000元,涉案合同工程款即全部结清,给付方式如下:于2020年6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2020年6月19日,内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众鑫门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价款50000元。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是众鑫门业和德昌公司,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次诉讼的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相同。本次诉讼众鑫门业再次提交了《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众鑫门业自己列举的德昌公司应做未做工程的明细以及照片和2014年1月8日的防火卷帘门付款收据(众鑫门业认为该防火卷帘门属于德昌公司应做未做项目,但是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并申请法院根据合同、图纸要求对德昌公司应做未做和少做部分工程款数额进行委托鉴定,在确定数额后要求德昌公司赔付其未履行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价款,众鑫门业的该项要求实质上是在推翻(2020)冀052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因此,原告众鑫门业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诉讼与(2020)冀0523民初225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众鑫门业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推翻(2020)冀0523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众鑫门业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众鑫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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