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9民初810号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康源北街与邢德线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孟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兵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锋,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三区4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马占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闫红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孟贵,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

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晔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园公司)、李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兵发、袁树峰、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东、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冠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34292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巨鹿县西郭城镇麓园书香小区1、2号楼工程,使用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共欠原告货款1342920元。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德昌公司)于2020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每次偿还甲方(原告冠晔公司)欠款20万元;剩余款项74292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清。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月息一分支付甲方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孟贵自愿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商混欠款应当由麓园公司和李孟贵承担。我公司没有与麓园公司、李孟贵签订麓园书香小区1、2号楼施工合同,该工程所有主材全部是麓园公司和李孟贵联系购买并施工。我们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说明了原告的债务是麓园公司、李孟贵所欠,与我们公司无关。由于税务局开票需要,李孟贵联系我们公司要求与我们签订一个合同以便于项目施工,该合同有李孟贵的签名,李孟贵是当时麓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因为我们公司、麓园公司、李孟贵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说明了原告的债务是麓园公司、李孟贵所欠,与我们公司无关,并赋予我公司追偿权,如果判决我公司偿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有权向麓园公司、李孟贵行使追偿权。

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在2019年2月25日之后掌管公司事务,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现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所签订,所以对该事件不太了解。在现任法定代表人合作之前的问题都是由李孟贵解决,包括债务,所以麓园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起诉状显示麓园公司的担保责任失效,应该解除麓园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法庭依法解除。3、关于德昌签订合同的数量和单价我们也并不了解,具体的欠款数额和证据希望可以提供一下。4、当时麓园公司在德昌和冠晔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盖章了,当时也确实不了解情况,也是和李孟贵合作期间,李孟贵称跟我合作前有一个欠款,该工程有一个查封无法正常施工,所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仓促加盖的公章,所以请求法庭依法解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李孟贵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陈述举证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早在去年我方就以德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德昌公司的员工找到原告,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也就是本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确认在承建巨鹿县西郭城镇麓园书香小区1、2号楼工程中由甲方(原告)为

乙方(德昌)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5月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34292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丙方(麓园)以及丁方(李孟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德昌公司还款以及麓园公司、李孟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证据是2019年10月21日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因为还款的最终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原告的起诉尚在被告还款期前,所以说不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德昌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李孟贵称会尽快筹集还给原告冠晔,所以我公司才被迫盖章。后来多次向催促李孟贵还款,无果后原告起诉我公司。

被告麓园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德昌公司提交证据是:证据1、2018年4月25日订立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当时是李孟贵主动找到冠晔公司的,李孟贵签完字之后我司才盖章。签协议的本意是为了开票,为了尽快施工才签订的协议,但是后来施工合同也未签。我司是在3、4、5、6号楼二期签订的合同,1、2号楼不是我们施工的,是李孟贵自己找的施工队进行的施工。证据2、2020年7月17日德昌公司、麓园公司、李孟贵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是,法院已经冻结德昌公司135万元,债务实际是麓园公司、李孟贵的债务,与德昌公司无关。如果法院执行了德昌公司款项,麓园公司、李孟贵共同偿还德昌公司的款项,并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提交的协议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麓园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供货合同因我方不太清楚,因为2018年4月25日现任法定代表人未在麓园公司。对于第二份协议虽然加盖了我司公章,但是后来发现担保期限和跟李孟贵之间的协议,请求法庭解除我司的担保协议。

被告麓园公司、李孟贵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德昌公司巨鹿分公司订立《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巨鹿县西郭城镇麓园书香小区1、2号楼工程,使用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至2019年5月底结清货款。原告向麓园书香小区供应混凝土后,截止2019年5月共欠原告货款134292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德昌公司、麓园公司、李孟贵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巨鹿县西郭城镇麓园书香小区1、2号楼工程截止五月份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42920元,偿还计划如下:1、乙方(被告德昌公司)于2020年3月、4月、5月分三次每次偿还甲方(原告冠晔公司)欠款20万元;剩余款项74292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清。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月息一分支付甲方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孟贵自愿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6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德昌公司135万元银行存款,2020年7月17日,德昌公司、麓园公司、李孟贵达成《协议书》约定,法院执行德昌公司1342920元及其他费用后,麓园公司、李孟贵自愿向德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物,自2020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德昌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由于被德昌公司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供应合同、还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德昌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麓园公司、李孟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德昌公司与麓园公司、李孟贵订立的三方协议书,约束的是三被告,不能对抗原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孟贵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34292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孟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8,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43元由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孟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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