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3民初1419号
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电厂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2MA099M6U8Q。
经营者:李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三区4层401、4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932XT。
法定代表人:马占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项目经理,群众,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以下简称彩虹彩钢厂)与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冀05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经营者李美祥、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希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308,8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德昌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邢台矿新建机修车间工程-机组车间标段,工程地点为邢台矿矿区,合同价款为4,437,0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变更工程内容,工程的造价增加。在工程验收完毕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费用,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因该工程实际是被告**使用被告德昌公司的资质中标的,期间一直是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方面的联系,所以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以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将工程款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费用,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不仅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经过认真核实发现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383,515元工程款。原告无故停止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承包方德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建设单位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邢台矿新建机修车间工程-机组车间标段,工程地点为邢台矿矿区,工程内容为:1、厂房屋面为钢结构岩棉夹芯板,内墙均为涂料,楼地面为水泥耐渗油地面,门窗为断桥铝中空玻璃内开式平开窗,外墙为钢结构岩棉夹芯板。2、厂房内给排水管道为暗敷PPR管4级S5系列,热熔连接;采暖形式为蒸汽采暖,散热器采用四柱760型铸铁散热器;电气部分包括照明供配电系统、综合布线喜用、防雷及接地系统;厂房内消防为挂装MFZL-4型手提式磷酸氨盐干粉灭火器;生产用风管管道沟内敷设安装。3、以上只列出大部分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说明。承包范围:机组车间结构形式为轻钢结构,独立基础厂房,建筑面积2,889.84平方米,施工范围自1至11轴、A至J轴,其中2-1轴、2-A轴至2-H为车间内部附属用房层数2层,层高3米,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独立基础,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4,437,054元,项目经理为肖世民。
2012年12月28日德昌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彩虹彩钢厂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德昌公司承建之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机修车间工程现委托彩虹彩钢厂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冀中能源邢台矿机修车间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具体为机修车间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520平方米,机修车间内建仓库办公楼砖混结构二层楼工程建筑面积760平方米、机修车间及办公楼内给排水、暖气、电气照明工程、钢结构车间基础及地面工程(具体依据德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为准)。二、方式,被告德昌公司出具委托信,委托彩虹彩钢厂签署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委托彩虹彩钢厂负责施工及上述工程的最终与业主(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审计中心的直接结算权利,依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德昌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签订的合同价)对彩虹彩钢厂进行结算,但彩虹彩钢厂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彩虹彩钢厂应负责该工程的资质管理费和税金的费用。七、付款方法,德昌公司赋予彩虹彩钢厂直接对建设单位的结算权利,由建设单位按每月彩虹彩钢厂的工程进度对彩虹彩钢厂付款。甲方: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代表:**(签字),乙方(实际施工方):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代表:肖世民,签约日期:2012年12月1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彩虹彩钢厂方进场施工,2013年1月13日德昌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产品名称为邢台矿新建机修车间工程-机组车间钢结构工程出具报告编号为1301PT-XT005无损检测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彩虹彩钢厂无故停工,德昌公司另行组织施工,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对账核实邢煤机组车间支付明细合计1,092,503元,双方认可该支出系支付第三方费用。庭审中,彩虹彩钢厂主张支取工程款累计2,182,000元,德昌公司辩称彩虹彩钢厂累计支出工程款2,568,050元,彩虹彩钢厂对二被告提交的肖世民于2013年10月17日打的借支单100,000元不予认可,称与邢煤工程无关,属柏乡金九森、邢东热电厂工程技术服务费,肖世民签字确认,注明为借款,期限三个月;对于肖世民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的100,000元证明,彩虹彩钢厂主张没有收到该款,但有肖世民签字,并注明邢煤机组车间用;2013年2月27日的3,000元,彩虹彩钢厂主张没有收到,无原告方人员签字;2013年1月4日的40,000元,彩虹彩钢厂主张没有收到,但有肖世民签字,并注明邢煤机组车间用。庭审中,彩虹彩钢厂并未提交经各方认可的证明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明,亦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依据以及所主张的欠款证明。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745,786元,(含签证变更价款308,732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塑钢窗款1万多元。**系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转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方式,德昌公司出具委托信,委托彩虹彩钢厂签署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委托彩虹彩钢厂负责施工及上述工程的最终与业主(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审计中心的直接结算权利,依最终与业主(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德昌公司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签订的合同价)对彩虹彩钢厂进行结算”,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彩虹彩钢厂工程代表均系“肖世民”的事实,足以认定德昌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彩虹彩钢厂以及彩虹彩钢厂在明知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德昌公司与彩虹彩钢厂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彩虹彩钢厂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8,882.9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彩虹彩钢厂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因被告不给我钱,我这还有一部分安装工人也在安装,被告自己又找了一部分人安装”,且原告称原告施工完毕后口头与被告**说交接的事,没有书面交接手续。根据上述庭审查明情况可知,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彩虹彩钢厂确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彩虹彩钢厂应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对应的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对其诉讼主张难以支持。在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款中,肖世民于2013年10月17日打的借支单100,000元有肖世民及**签字,但注明为借款,且与其他收款单据不同,不能排除为肖世民向**个人借款,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原告收到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7日的3,000元,彩虹彩钢厂主张没有收到,无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亦应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对该两笔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主张(包括不能准确确定数额的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塑钢窗款1万多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2015年肖世民仍在接受工程款,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工程款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9元,由原告邢台市桥东彩虹彩钢板厂负担15,400元,被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徐鹏
审 判 员 李寿星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