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667号
原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翰林院综合楼三区四层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932XT。
法定代表人:马占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MA08963GXM。
法定代表人:闫红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与被告麓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490.44元及利息103978元(以86649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并自202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866490.4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麓园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202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通过邢台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08215.44元、558275元,合计866490.44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因被告麓园公司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要求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6490.4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66490.44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德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66490.4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66490.44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0元,减半收取计6755元,由被告邢台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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