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邢襄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邢襄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四被上诉人主观故意实施保全,损失显而易见,应依法判决赔偿我司损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四被上诉人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错误的;我司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该损失的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我司通过查阅四被上诉人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案卷可知,当时四上诉人起诉时主要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一张欠条,该欠条上没有我某甲公司的任何信息,该欠条对他们双方的法律事实约定的非常清晰,并且他们还聘请了专业的律师,应明白法律关系。在原案件中主要证据就是一张欠条,三被上诉人是清楚的、明知的,查封我司账户是故意行为,是想通过查封我单位的账户给被告***施加压力,促进案件的顺利进行,该三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是具有明显的过错,并非误解,如果说三上诉人和他们的律师误解,那么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没有严格审核三上诉人的诉状和证据的情况下,就为其出具保函,说明其也存在重大过失,当庭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第一,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然而该案恰恰是申请人有错误,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具有重大过失,并且临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本案无论从申请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说明该申请保全是错误的,通过以上分析都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而且客观上确实给我司造成了损失;另外从案件的其他证据而言,也不能说明和我司有任何联系,但是三上诉人仍通过保全行为来损害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其目的不可告人,主观故意明显。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就应该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我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四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我司提供的其与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河北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任丘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购销合同及上述合同相关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我司账户被冻结期间,我公司不能正常与其他合作单位进行合同签订及银行账户转账,且被冻结存款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不会正常计利息的,故我司要求四被上诉人告赔偿利息及其它损失,事实清楚和法律确凿。其中我司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为应诉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都属于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没有四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我司的这些费用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该损失是由四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于理于法,都应该由其承担赔偿。2、***、***、***三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在明知我公司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不主动解除冻结裁定,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联系三被上诉人的律师,对方的律师也不予配合。三被上诉人的迟迟不予解除冻结,再次证明了主观恶意,有部分损失是可以减少的,但是正因为三上诉人的故意拖延造成冻结期限延长,损失扩大。二、关于损失方面,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超额冻结、且损失并非应诉产生的。1、被上诉人***在2023年11月17日收到涉案工程款9万元当中的1万元的情况下(相对责任主体只欠被告***、***、***8万元),仍然于2023年11月17日申请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9万元的冻结裁定((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显然不当。并且,同时冻结了另外一个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的其他财产,即便***名下只有少量资金,再行冻结我某甲公司9万元,也属于超额冻结。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我单位提交的损失不是应诉产生的,而是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判决之后为解除冻结产生的。一审法官说我们只是9万元,“钱少,不值当”,但对于我们疫情之后的企业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笔流动资金。其中:120元的打印费,就是为了解除冻结准备材料产生的。666元的餐费是2023年12月8日的发票,在2023年12月7日开庭之后,但判决书是2023年12月8日出的,这是为了解除冻结产生的。四张交通费发票都是和临城县人民法院法官***的助手联系后,需要去临城县人民法院办理解除冻结产生的路费。其他方面的误工费、利息、借款等损失,我公司肯定是产生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且超额冻结,给我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依法应该赔偿我司的损失,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营造健康营商环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冻结、查封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诉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23年11月17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90000元或查封、扣押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案涉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实际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协助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实际冻结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9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于2023年12月21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23年12月21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522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9000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于2023年12月21日协助临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9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2023年11月17日,***通过尾号为8808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方转账10000元,附言:代东辛安村***还款1万元,与某乙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0000元(已履行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损失情况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城县某某中学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成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2023年11月29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的临城县某某中学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已被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成交价格395600元,工期2023年12月25日前完工);2、其与河北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及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1月23日,合同金额:401500元,2023年11月18日及11月21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转账共计401500元);3、其与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及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1月28日,合同金额:94600元,2023年11月28日转账94600元);4、其与任丘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及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2月5日,合同金额:163892元,2023年11月10日转账20000元);5、其与任丘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及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2月7日,合同金额:124656元,2023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6、河北通用机打发票联(出租车卷式)四张,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23年12月6日上午8:50至11时17分里程60.3公里,金额147.8元;(2)2023年12月7日10:27至11:16分里程55.6公里,金额133.8元;(3)2023年12月8日12:45至14:13分里程32.5公里,金额78.6元;(4)2023年12月12日13:10至14:45里程46.5公里,金额117.5元。7、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四张,显示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4日,临城县晓燕打字复印门市收取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打印费120元;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2日,临城县不差钱家常菜馆收取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餐饮费486元。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8日,临城县白家回民食府收取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餐饮费180元。开票日期2023年12月14日,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宿费228元。上述事实,有临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临城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2023)冀0522民初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电子汇入单明细详单、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错误;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如遭受了损失,该损失的大小及其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对方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故应按照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认定四被告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是否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从主观性来说,***、***、***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三人对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因确实存在客观工程款被欠付的事实且案涉项目确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系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组织施工,故从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三人具有通过保全行为来损害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从程序上说,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冻结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款项金额(90000元)与三人起诉金额(90000元)及法院最后认定金额(90000元,已履行10000元)一致,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审理期间亦未就该保全行为申请过复议,故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四被告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必然会使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的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本案中,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影响其正常经营,河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文安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河北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任丘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购销合同及上述合同相关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该公司仍能正常与其他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银行账户转账,且原告被冻结存款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会计利息,故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为应诉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属于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查,在案涉(2023)冀0522民初1209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原告,所诉求欠付工程款的项目系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亦是该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三人该案起诉金额以及该案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该案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不能确定保全措施申请存在不当的情形,且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