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95号
申请人:新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拥,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裕丰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出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
新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裕丰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3)新0104民初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裕丰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0,883元的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4日达成调解,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疆裕丰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