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5532号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兴村33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运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金霞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安顺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被告通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安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等4万元,承担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塔机三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射阳县城后羿传说小区工程施工。我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对租赁费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通州二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诉称,合同履行后经结算差欠租金,我司与原告从未与所谓的租金进行结算,我司从未差欠原告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明确具体的法律要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以通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单位通州二建公司(乙方)向出租单位盐城安顺公司(甲方)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后羿传说(小区)的16号至19号楼的工程施工;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30米、附着高度45米;租金标准为独立高度每月每台220元,每增加一节标准节按每天100元计算,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每台1万元预付款,其后在每三个月月末前足额支付租金给盐城安顺公司”及其他内容等。在该协议尾部出租方、承租方处分别有李进勇、***的签名,但没有加盖两单位的印章。后盐城安顺公司将约定的塔吊交付给通州二建公司,并在施工地点进行了安装。2010年8月24日,盐城市五洲建筑起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后羿传说16号楼,使用单位通州二建公司,安装单位盐城安顺公司,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检验结果合格等。
2010年10月21日,射阳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通州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盐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后羿传说住宅小区16号-19号楼工程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等。2010年12月1日,盐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射阳县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后羿传说16号-1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在该申请表中“施工总包单位”处有通州二建公司的印章。次日,射阳县住建局批准了该申请。后通州二建公司在中标地段进行施工,并使用了承租的塔吊。2011年8月8日,***向盐城安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北面一台塔吊租金9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4万元。后安顺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盐城安顺公司主张***是通州二建公司在后羿传说16号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通州二建公司对盐城安顺公司的此节意见表示认可,并陈述***是挂靠在该公司对后羿传说16号楼进行施工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通州二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盐城安顺公司主张其与通州二建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虽用于通州二建公司的建设工地,但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案涉租赁物实际由***使用。《租赁协议》未经通州二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州二建公司是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方,通州二建公司不应依据该《租赁协议》承担塔吊租赁期间的租金。通州二建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案涉租赁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施工申请表等在时间上存在前后倒置的情形,但不影响***对塔吊实际承租和使用事实的认定。现盐城安顺公司要求***支付租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承担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徐明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秦来娣
书 记 员 赵 恒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