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
法定代表人:李运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
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安顺公司上诉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与***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正确。1.原审查明了***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是未能查明双方之间挂靠的具体内容与形式。因为***下落不明,双方之间就挂靠相关的协议只有被上诉人单位持有。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受被上诉人的授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承租该设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对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原审查明了被上诉人是后羿传说16号-19号楼工程施工的施工总包单位,也查明了被上诉人使用过上诉人的设备,但是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使用上诉人设备的依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塔机是一特种设备,其在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租赁等方面都有着特殊的技术要求,***个人是不能从事这项工程并施工的。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对这一规定是熟知的,对***租赁设备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订立合同的时候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上诉人将约定的塔吊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地点进行安装,在塔吊检测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有手续,在向相关单位申请塔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时也是以被上诉人使用的名义进行申报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对***的行为是善意无过错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未在租赁协议上签章为由,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为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在合同上签章,但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依据我国民法总则172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应予改判。
通州二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法庭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情况、差欠租金的数额等租赁事实。从上诉人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未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查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挂靠事实,我方认为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的挂靠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3、从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看,上诉人明显错误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双方在已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代理的内容违法或代理行为违法,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且上诉人错误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一方面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要求***与通州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表见代理的条件、法律后果不吻合,另一方面,上诉人没有理由认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总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陈述。
盐城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州二建公司与***支付塔机租赁费等4万元,承担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通州二建公司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以通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承租单位通州二建公司(乙方)向出租单位盐城安顺公司(甲方)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后羿传说(小区)的16号至19号楼的工程施工;型号为QTZ40、独立高度30米、附着高度45米;租金标准为独立高度每月每台220元,每增加一节标准节按每天100元计算,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每台1万元预付款,其后在每三个月月末前足额支付租金给盐城安顺公司”及其他内容等。在该协议尾部出租方、承租方处分别有李某、***的签名,但没有加盖两单位的印章。后盐城安顺公司将约定的塔吊交付给通州二建公司,并在施工地点进行了安装。2010年8月24日,盐城市五洲建筑起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后羿传说16号楼,使用单位通州二建公司,安装单位盐城安顺公司,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检验结果合格等。
2010年10月21日,射阳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通州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盐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后羿传说住宅小区16号-19号楼工程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等。2010年12月1日,盐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射阳县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后羿传说16号-1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在该申请表中“施工总包单位”处有通州二建公司的印章。次日,射阳县住建局批准了该申请。后通州二建公司在中标地段进行施工,并使用了承租的塔吊。2011年8月8日,***向盐城安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北面一台塔吊租金9万元,已付5万元,下欠4万元。后安顺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盐城安顺公司主张***是通州二建公司在后羿传说16号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通州二建公司对盐城安顺公司的此节意见表示认可,并陈述***是挂靠在该公司对后羿传说16号楼进行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通州二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盐城安顺公司主张其与通州二建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虽用于通州二建公司的建设工地,但案涉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案涉租赁物实际由***使用。《租赁协议》未经通州二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州二建公司是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方,通州二建公司不应依据该《租赁协议》承担塔吊租赁期间的租金。通州二建公司的此节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
二、案涉租赁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施工申请表等在时间上存在前后倒置的情形,但不影响***对塔吊实际承租和使用事实的认定。现盐城安顺公司要求***支付租金4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通州二建公司与***承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安顺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承担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盐城安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以通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盐城安顺公司要求通州二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以通州二建公司名义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是无权代理行为。案涉合同抬头承租单位虽然写的是通州二建公司(协议上没有写明全称),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个人,通州二建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亦未向盐城安顺公司出示其代表通州二建公司或受通州二建公司委托订立租赁协议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以通州二建公司名义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与盐城安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不具有足使上诉人相信其有权代理通州二建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盐城安顺公司主张***代表通州二建公司的主要证据是,通州二建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申请表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通州二建公司是相关工程的施工方及上诉人的塔式起重机使用在通州二建公司的工地,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对外订立租赁协议,且上述证据均系盐城安顺公司于合同订立之后取得或由一审法院依职权所调取。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盐城安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有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3、盐城安顺公司具有过失。盐城安顺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通州二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通州二建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盐城安顺公司要求通州二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盐城安顺公司该诉讼主张本身与其提出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相矛盾。其次,诉讼主体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盐城安顺公司要求通州二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盐城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