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二组(原凤凰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运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勇,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凤凰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艳,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凤凰小学)。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安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李进勇、陈海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1.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具有出租建筑起重设备的资质。2010年3月,该公司为了扩大规模和当时建筑市场QTZ-40塔机紧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进勇主动动员劝说上诉人,由上诉人出资40万元给安顺公司购买两台型号为QTZ-40起重机,并登记在安顺公司名下,双方按租赁关系履行,并签订了内部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自2010年6月开始,未约定终止时间。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即安顺公司仍然使用租赁物,直至2020年4月两台塔机由安顺公司报废注销。整个租赁期限内,租赁物都是由安顺公司拆除、安装、检测、管理经营使用。上诉人仍然按新射阳中学工程所签的租赁协议要求,逐年承担出租设备、配件、油漆等保养维修费用及新钢丝绳的更换。上述这些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明,特别是关键事实也是含糊其辞、一带而过,致使上诉人无法理解。2.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租赁物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40,数量:2台。该条仅记载型号,没有产权证编号。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认为苏JN-T00034、00035是案涉租赁物,完全是为了拒付租金和违约金。理由如下:(1)苏JN-T00034、00035两台塔机2018年5月3日已经注销,按常理被上诉人将原属于上诉人的租赁物注销应当通知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2)案涉租赁物使用年限是十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3显示出厂时间是2010年5月4日,理应在2020年5月3日申请注销。(3)被上诉人在案涉租赁物注销后理应租赁协议自动终止,可是被上诉人仍然将案涉塔机租赁给书香福地工程使用(结算单显示2018年3月15日-2019年4月14日在使用)。以上情况说明一个事实,苏JN-T00034、00035塔机不是上诉人的案涉租赁物。(二)上诉人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并完成了举证责任,完全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租赁关系,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每年注明汇款事由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的汇款记录,被上诉人李进勇书写的结算部分租金的对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一审法院仍以未提交证据为由认定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使人无法置信。(三)上诉人主张租赁关系也完全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照本案,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就符合该法定情形,可一审法院无视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四)一审法院靠推理认定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是委托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对此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或口头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安顺公司与他人的委托管理协议,既和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委托管理关系。一审法院靠推理非法认定委托关系,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理和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作为裁判依据,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也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租赁物一直是在被上诉人控制和使用之中,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出租建筑起重设备的资质,认定首次租赁关系结束后成立委托关系也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租赁物系上诉人出资40万元购买并登记在安顺公司名下,且长期租赁给安顺公司经营使用,牵涉不到出租资质问题。即使上诉人不具有出租资质,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仍应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也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应按照交易习惯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向上诉人结算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逾期的违约金。所以,不难看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二审裁决。
被上诉人安顺公司、李进勇、陈海艳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公司之间成立委托管理关系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与安顺公司之间就射阳中学工程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其终止时间是明确的,租赁期限为塔机经检测合格到工程结束。该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对租金已进行了结算,并于2011年6月25日付清。租赁协议自然终止,无需解除。江苏省规定QTZ-40塔机的使用年限为8年,上诉人两台塔机编号为苏JN-T00034、苏JN-T00035号,出厂时间为2010年5月4日,注销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出厂时间与注销时间完全对应。3.上诉人与安顺公司之间结算时或是付款时使用租金的概念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托管关系。案涉两台塔机在托管中一共在12个项目中使用,含上诉人自己对接的两个项目。所有的租金费用均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塔机的报废残值也已全部给上诉人。4.安顺公司未收取对方的托管费用是由于上诉人的弟弟张文彬任原射阳县住建局副局长职务,是被上诉人李进勇的主管领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托管关系,符合塔机租赁行业的惯例。如果依照上诉人主张的从2010年6月将塔机托管给被上诉人至塔机报废期间,均需要依照220元/天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其违背了合同目的,也不符合情理。塔机在前一项目到后一项目期间发生闲置期,如果是租赁,安顺公司可以要求上诉人将塔机拉回去,待下一项目开始再拉过来。安顺公司提供租赁场地予以保管存放并且在不产生任何利益情况下,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完全不符合情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顺公司向***支付租金82.99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5.75万元;2.依法判令李进勇、陈海艳对安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顺公司、李进勇、陈海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出资购买两台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2010年10月3日,***(甲方)与安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型号QTZ-40塔式起重机两台租赁给乙方用于新射阳中学工程施工;租赁时间为自塔机检测合格之日起直到工程结束塔机拆除时止,租金标准为220元/日·台,春节期间双方协定扣除20天不计算租金;乙方不按时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应当按所欠租金等应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十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所有费用为止;租赁期间,塔机的正常维修、保养工作,维修费用单项300元以内的由乙方负责,300元以上非人为损坏的由甲方负责等内容。出租方处***签名,承租方处安顺公司盖章,经办人李进勇签名。工程结束后,安顺公司与***对两台QTZ-40塔机租金进行结算,合计为155100元,扣除已付款110000元,尾款45100元已于2011年6月25日付清。
新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与安顺公司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两台QTZ-40塔机也未收回,而是由安顺公司代为对外租赁。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14日,安顺公司先后与第三方签订租赁拆装合同,将两台起重机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将租金支付给安顺公司。2011年8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安顺公司扣除配件、钢丝绳修理费用后累计向***支付(包括***自行从第三方收取)租金545000元。后***的两台QTZ-40塔机达到报废条件,安顺公司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报废的两台塔机处理款72000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给***。
安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勇和陈海艳是安顺公司的股东。安顺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维修、改造,起重设备、车辆租赁,受委托提供单位车辆管理服务等,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资质。
其他购买塔机但没有出租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一般与安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购买的塔机委托给安顺公司租赁、安装、拆卸、运输、维修等,每年向安顺公司交纳托管费用10000元/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与安顺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安顺公司是否欠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3.李进勇、陈海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关于新射阳中学工程项目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6月25日已全部履行结束。此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其与安顺公司成立不定期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安顺公司不予认可,而安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行业规范,案涉塔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需要出租资质,***并不具有出租建筑起重设备的资质,委托安顺公司代为出租,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安顺公司之间关于塔机在新射阳中学工程项目结束后成立委托关系。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安顺公司已将出租的两台塔机取得的租金,全部转交给***,并不存在违约,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租金未转交,故***要求安顺公司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安顺公司不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安顺公司的股东李进勇、陈海艳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7元,减半收取909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在新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是否可以得到支持;3.如能得到支持,则李进勇、陈海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公司于2010年10月3日就新射阳中学工程签订了案涉起重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时间到工程结束塔机拆除时止。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后就案涉起重机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后也是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认为李进勇劝说其出资购买案涉起重机,登记在安顺公司名下,双方按租赁关系履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认为双方协议租赁时间从2010年6月开始,未约定终止时间,新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对此,***所述的“未约定终止时间”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一致;且按照约定该工程结束塔机拆除时租赁时间到期,则《租赁协议》自然就终止,不存在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问题,故***所述的“新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也缺乏法律依据,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重机编号问题,***认为苏JN-T00034、苏JN-T00035号不是其起重机编号,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重机的编号,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提出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问题。首先,按照双方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的支付是根据塔机检测合格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拆除的时间计算的,并不是每个自然日都计付租金。如按***的主张,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而安顺公司每天计付租金,显然是违背安顺公司本意的。其次,新射阳中学工程结束后多年时间,虽然案涉起重机在安顺公司名下进行出租,但出租在其他工程上的租金有一部分还低于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如安顺公司与***之间仍然是租赁关系,则安顺公司转租案涉起重机,从第三方收取较低的租金、而需向***支付较高的租金,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同时,鉴于***并无起重机出租资质,以及其弟弟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勇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安顺公司主张的委托管理关系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在安顺公司多年没有按其所主张的约定支付租金时,不采取及时收回起重机的措施,也有违常理。再次,原《租赁协议》约定钢丝绳的更换由安顺公司负责,而之后其他工程上钢丝绳修理费用实际是由***承担的,这也与原《租赁协议》不一致。第四,即便按照***主张的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是原《租赁协议》并非约定每天都计付租金,而是按照起重机在工程上的实际使用时间,即自塔机检测合格之日起直到工程结束塔机拆除时止计付租金。而案涉起重机之后出租在其他工程期间的租金,安顺公司已经都结付给***了,***再要求安顺公司支付租金,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此,***要求李进勇、陈海艳承担责任,也无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