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环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宗正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7月29日分别进行了庭前会议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张金明,被上诉人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正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瑞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正欧公司对瑞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2014年4月27日,正欧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的《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已经成立。同年4月29日,发包方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动力公司公司)出具了《委托担保书》,其内容亦可证明各方已经确认上述分包合同关系。正欧公司按约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论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瑞源公司都应给付正欧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二、正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依法可以确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量已经新和动力公司、瑞源公司的确认。新和动力公司股东侯佳明在记录单中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总量为9355㎡。瑞源公司向新和动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及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和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中,均包含了环氧地坪工程对应的价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00元/m2,该部分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可以确定,即9355㎡×100元/m2=935500元,加上合同外相关签证后的总价款为95万元。扣减***和正欧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款项,剩余工程款不低于45万元。在瑞源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可以确定。
三、正欧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法通知了瑞源公司。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工程款本金4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不代表正欧公司与瑞源公司未就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结算,而是指瑞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需对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该结算不影响案涉工程款债权明确。
四、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案涉诉讼请求错误。首先,瑞源公司口头否认环氧地坪的施工面积,但未就***举证的记录单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记录单的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瑞源公司当庭承认就环氧地坪工程价款已向新和动力公司提出主张,可以印证该部分施工已经结算的事实。第三,一审判决以工程债权没有达成实际结算金额以及工程款结算是互负义务为由,认为“施工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不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在(2018)最高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相同认定意见。对于工程结算互负义务问题,施工单位将所享有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债权转让并不免除自身所承担的保修义务,债权转让与否并不影响发包人向施工单位主张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
瑞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1.案涉分包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分包合同中***的签名与案涉起诉状、上诉状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正欧公司亦未在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导致该合同没有成立,亦未发生法律效力。2.基于前述分包合同未成立、生效的特殊性,即使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得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但其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新和动力公司。因为新和动力公司向***支付了多笔工程款,并对环氧地坪施工进行了验收,***从未就该工程找过瑞源公司。3.***与正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迄今未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本人至今没有在合同文本中签字,无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4.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瑞源公司向新和动力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其中包含案涉环氧地坪施工部分,***以此作为本案诉讼中的证据,主张案涉债权已经明确。由于另案已经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表明该债权已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正欧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源公司向其偿还欠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为67759元;2.判令瑞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新和动力公司(甲方)与瑞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和动力公司将其车间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瑞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80万元。2014年4月27日,***代表正欧公司(丙方)与瑞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瑞源公司承揽新和动力公司车间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价为100元/m2,总价约100万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依照甲、乙双方所定分期付款进行付款。该合同瑞源公司落款处加盖“江苏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李明在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丙方落款处由***在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但未加盖正欧公司公章。2014年4月29日,新和动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瑞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盖章出具《委托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瑞源公司应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方式给正欧公司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为第三方分包工程,为确保丙方工程款的安全,新和动力公司承诺为此项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如乙丙双方在工程如期保质保量竣工后产生付款纠纷,此工程款将由新和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正欧公司委托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于向瑞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瑞源公司欠工程款45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催告瑞源公司接函后三日内向正欧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逾期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将依法启动司法程序。2017年10月19日,正欧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正欧公司向***转让其对瑞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债权转让标的为基于2014年4月27日分包合同,正欧公司对瑞源公司依法享有的新和动力公司车间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的工程款本金4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及违约金、利息。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载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正欧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的姓名系打印,***本人并未亲笔签名。***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19日,正欧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合法债权(新和动力公司车间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和利息)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履行全部义务。当日,正欧公司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瑞源公司,瑞源公司也已收到。
一审法院又查明,瑞源公司就其与新和动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瑞源公司陈述该案的诉讼金额中包含了案涉环氧地坪工程的工程价款,且其向新和动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也包含了案涉环氧地坪的工程价款。新和动力公司发包给瑞源公司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审理中,对于***主张的瑞源公司欠付正欧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提交了新和动力公司股东侯佳明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的记录单一份予以证明,该记录单一面为复印件(下方有候佳明签字),反面为原件,内容为:“9355㎡,其中隔断内46㎡”。***主张该记录单形成时其与瑞源公司人员、新和动力公司人员均在场,并由新和动力公司予以确认,应当视为瑞源公司也予以认可,该记录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9355㎡,单价为100元/㎡,故工程总价为935500元,加上零星签证,全部工程款总计为95万元,正欧公司实际共收到转账工程款40万元以及零星的款项约5万元,故剩余款项不低于45万元,其按照45万元主张。瑞源公司对于该记录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单恰恰可以反映案涉工程是由新和动力公司与正欧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与其无关,其并未参与有关工程量的结算。正欧公司对该记录单予以认可,并认可***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新和动力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和动力公司车间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瑞源公司,瑞源公司又就其中的环氧地坪工程与正欧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于瑞源公司辩称分包合同并未生效,环氧地坪工程系发包人新和动力公司与正欧公司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抗静电环氧地坪工程已经完工,瑞源公司将该环氧地坪工程的工程量纳入其结算范围向新和动力公司报送结算,并就包括环氧地坪工程价款在内的工程款向新和动力公司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瑞源公司认可环氧地坪工程属于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第二,该分包合同虽然未加盖正欧公司的公章,但是正欧公司确认其授权***作为其有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正欧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该分包合同已经成立。第三,《委托担保书》记载瑞源公司应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方式给正欧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和动力公司对该项工程款进行担保,因此,《委托担保书》体现的内容是瑞源公司作为正欧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债务人,新和动力公司作为此债权的保证人,但保证担保并未免除债务人瑞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瑞源公司认为环氧地坪工程系发包人新和动力公司与正欧公司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瑞源公司与正欧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受让了第三人正欧公司对瑞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当就正欧公司对瑞源公司实际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及债权数额、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主张正欧公司对瑞源公司享有约4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本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瑞源公司与正欧公司之间并未有结算报告,***虽然提交了新和动力公司股东候佳明签字的记录单证明工程总量,但是该记录单上并无瑞源公司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瑞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主张形成该记录单时瑞源公司人员在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记录单上虽然写有“9355㎡,其中隔断内46㎡”的内容,但是该面积的含义为何不明确,因此,该记录单不能作为正欧公司与瑞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量结算的证据认定。第二,2017年10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工程款本金4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可见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瑞源公司与正欧公司并未达成实际结算金额,债权金额并不明确。第三,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互负义务,双方应当相互配合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而非单纯施工方一方享有的债权,故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施工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不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第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正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瑞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包含环氧地坪施工面积9435.73㎡。因所调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未加盖骑缝章,瑞源公司除认可加盖印章的首页内容真实以外,对其余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另案诉讼中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拟证明环氧地坪工程造价鉴定仅为58万余元,与***起诉主张的93.5万元相差数十万元,故转让债权的数额并不明确。***认可该证据所示环氧地坪工程的施工面积为9114.3㎡,并确认以此为据计算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另因瑞源公司未向鉴定提供完整的工程合同,导致环氧地坪工程单价被低估,不论结果如何,该造价鉴定与本案无关。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一审判决“又查明”一段系另案诉讼情况,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进行查明,其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其他无异议。瑞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记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新和动力公司股东陶玉刚设立的江苏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账户汇款20万元,系案涉环氧地坪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连同***另外自认的45万元,合计工程款已经支付65万元;其他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其中约定保修期24个月;就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清楚明确陈述其具体含义。一审中,正欧公司述称***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为方便落实(才)委托***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由正欧公司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协助现场管理,双方之间并无转包或者挂靠关系,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述称,其与正欧公司老板娘赵建芬是好朋友,因其本人在南京,受正欧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现场及催要工程款,人员由正欧公司统一安排,其与正欧公司之间并无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二审中,瑞源公司述称除分包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以外,其他装饰工程均由其自行完成,在环氧地坪施工结束后,其还进行吊顶等工序。
另查明关于瑞源公司、新和动力公司另案诉讼中的有关情况。瑞源公司主张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案涉环氧地坪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新和动力公司,新和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源公司提供2016年1月10日会议纪要,拟证明相关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新和动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于2014年陆续安装了设备,并未投产。新和动力公司提供2017年10月26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月17日新和动力公司装修预验收存在问题清单,拟证明预验收时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完成。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新和动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新和动力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一份交由瑞源公司质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测定环氧地坪工程的施工面积为9114.3㎡。二审中,瑞源公司述称其在另案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环氧地坪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从原诉讼请求中剔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源公司与正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且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正欧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正欧公司的授权代表已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正欧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该分包合同关系业已成立。正欧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瑞源公司在正欧公司完工以后亦进行了后序的吊顶施工。另案诉讼中,瑞源公司主张案涉环氧地坪工程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为正欧公司直接与新和动力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新和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源公司主张相关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新和动力公司亦确认当时已陆续安装了设备,故正欧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瑞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定无虞,故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对瑞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发生在正欧公司与***之间,作为标的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于该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正欧公司向瑞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均是进一步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行为,瑞源公司仅以***本人未在债权转让合同文本中签字为由,主张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未成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瑞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提出分包合同未经实际结算的抗辩意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规定,本章(即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案涉分包合同关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工程单价为100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故,瑞源公司依法依约进行验收以及支付报酬的义务不得推诿。另案诉讼中,瑞源公司将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一并报送给新和动力公司,表明其知道环氧地坪业已完工的工程量,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测定的该部分施工面积为9114.3㎡,***予以认可,瑞源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数据予以确认。又因分包合同约定100元/㎡系固定单价,故另案诉讼中就该部分价格鉴定结论如何,对***并无约束效力。正欧公司施工结束向瑞源公司实际交付以后,瑞源公司在其后续施工结束以后亦向新和动力公司实际交付。另案诉讼中,新和动力公司确认2014年年底陆续安装了生产设备,该时间节点至***2018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24个月保修期,瑞源公司亦未在本案诉讼中就工程质量明确提出异议,故瑞源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不低于91万元。***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45万元,就2014年4月28日江苏陶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账户汇款20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争议,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瑞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新和动力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亦提供其付款明细,但瑞源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请求瑞源公司给付欠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明确具体,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正欧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催告瑞源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起诉请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起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始点2015年10月20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点系正欧公司与瑞源公司结算时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中除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9月24日开始以外,其余均可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合计17956元,由上诉人***负担956元,由被上诉人瑞源公司负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