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如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249省道西侧上海大众4S店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装饰公司)与被告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汽贸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付慧,被告大中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中汽贸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22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对上述款项中的272314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瑞源装饰公司与大中汽贸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中汽贸公司将位于新沂市西侧的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瑞源装饰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源装饰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过程中,因大中汽贸公司的原因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增项工程签证单均由***签字确认。上述装饰工程已经交付大中汽贸公司实际使用,但大中汽贸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经瑞源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大中汽贸公司辩称,对瑞源装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根据瑞源装饰公司计算,已经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934600元,尚有价值25000元的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048000元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为88400元。综上,请法庭对瑞源装饰公司缺乏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辩称,瑞源装饰公司提到的工程增项部分情况***仅知道一部分,对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也没有权利认可。另外,工程存在地砖、空鼓及其他部分的质量瑕疵。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大中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瑞源装饰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70000元。事实与理由:瑞源装饰公司与大中汽贸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沂市西侧;承包范围为装修、安装工程(含洗车、美容及二楼区域);签订合同价2048000元;工程日历天数60天。合同专用条款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源装饰公司工期严重逾期,涉案工程至2014年8月19日尚未完工,并不得已将余下工程作为甩项,由大中汽贸公司另委托他人施工。综上,瑞源装饰公司截止2014年8月19日延误工期9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违约金270000元。
瑞源装饰公司辩称,首先,施工期限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存在一定的原因:一、工程存在增项应当顺延工期;二、实际开工时间系在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之后;三、增减工程项目的签证可以证明施工材料系由大中汽贸公司提供,该材料提供不及时对工期产生了重大影响。其次,即便大中汽贸公司主张工程系2014年8月19日完工(实际这个时间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至今长达6年之久,大中汽贸公司现在主张瑞源装饰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合同内工程价款双方有过结算,但对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始终没有结算。既然瑞源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增项部分价款,那么,大中汽贸公司就可以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瑞源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系确实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大中汽贸公司(甲方)与瑞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沂一汽大众4S店装饰;工程地点为新沂市唐店街道街口249省道西侧;承包范围为装饰安装工程(含最后洗车、美容,二楼区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48000元(固定价格);甲方指派王磊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李如芳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工程款给付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040000元(材料进场付25%即262000元、工程进行至一半付25%即262000元、工程进行至75%付25%即26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25%即262000元),第二部分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付一半即50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另一半即500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作为奖励;本工程乙方负责验收通过,若验收不合格由承包方负责;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按国家标准,若质保期满,质量合格则期满之日付清质保金。等等”。
2018年2月1日,瑞源装饰公司、大中汽贸公司针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以合同价204.8万元计算,已付工程款1707285元,合同内尚欠款340715,增项另算”。后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以车抵款180800元。因此,截止2018年9月21日,大中汽贸公司共计给付瑞源装饰公司涉案工程款系1888085元。上述工程款给付明细为:2014年4月16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5月8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9月5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9月5日给付320000元(抵车)、2015年2月13日给付203485元、2016年2月1日给付283800元(抵车)、2018年9月21日给付1888085元(抵车)。
大中汽贸公司主张,2014年8月5日,瑞源装饰公司因购买装饰建材需要,向大中汽贸公司借款。大中汽贸公司分别以内部员工周扬州、沈艳楠的名义,向瑞源装饰公司出借30400元、16115元,合计46515元,瑞源装饰公司员工李晶代表瑞源装饰公司接收了款项。后大中汽贸公司于2014年以转账的形式归还了周扬州,于2014年9月12日、9月29日归还了沈艳楠。现大中汽贸公司要求以该借款冲抵尚欠工程款。对此,瑞源装饰公司主张上述欠款已经偿还,且该借贷关系产生于个人之间,不能用以冲抵尚欠工程款,但瑞源装饰公司未能举出上述借款已经偿清的证据。
针对工程量增项的部分,瑞源装饰公司举证了29张有***代表大中汽贸公司签名的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并主张涉及增项金额254249.44元。对此,大中汽贸公司主张所有的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的签名时间均系在2014年10月30日,且***仅系大中汽贸公司一般员工,并非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因此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双方对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的意见及建议,经瑞源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仁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所显示的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属于工程量的变更还是增加,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江苏仁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21年5月26日、6月16日作出了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一、合同内部分造价2048000元,合同内打磨帘项目没有施工,应扣除25000元。二、签证单增项部分,能够确定系增项部分的签证单造价合计为128778.21元(涉及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012、017、018、019、020、021、022、028、029、031、032号签证单),有争议部分的签证单金额合计32267.75元【涉及023(此部分系外墙涂料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因此不计入增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包含洗车美容区,洗车美容区外墙现场勘验只做东墙和西墙墙面,因没有洗车美容区图纸及合同内价格清单故属于争议项)、025(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包含食堂,因食堂没有设计图纸及合同内价格清单,故此项放入争议项)、026(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包含食堂,因食堂没有设计图纸及合同内价格清单故属于争议项)、027(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包含食堂,因食堂没有设计图纸及合同内价格清单故属于争议项)、030(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包含洗车美容区,因没有洗车美容区图纸及合同内价格清单故属于争议项)号签证单)。
针对大中汽贸公司的反诉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大中汽贸公司认为,截止2014年8月19日,合同内打磨帘工程尚未完工,且作为工程甩项,瑞源装饰公司主动申请扣除该工程款25000元。故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计算,涉案工程延误工期90天。按照合同约定延误工期3000元/天计算,瑞源装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70000元。
对此,瑞源装饰公司主张因大中汽贸公司的原因迟延开工、大中汽贸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存在增项等系影响工期的因素。同时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瑞源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开工时间、施工进程具体时间节点以及竣工时间等签证资料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应否给付问题。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大中汽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增项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1.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已付工程款结算单约定了“增项另算”,说明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项的情况。2.因瑞源装饰公司举证的29张涉案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仅有大中汽贸公司的一般员工***签名,且***并非大中汽贸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尤其是该现场签证(变更)单***签名的时间均系2014年10月30日(即工程完工后的同一时间形成),大中汽贸公司对该现场签证(变更)单真实性也提出了质疑,故该现场签证(变更)单真实性存疑。因此,经瑞源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涉及工程的真实性以及工程量价款进行了鉴定、甄别,鉴定机构的结论为:能够确定系增项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128778.21元;争议部分涉及的工程量价款为32267.75元。但大中汽贸公司仍对鉴定机构确定为增项部分的003、007、008、013、014、015、021号签证(变更)单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现场签证(变更)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大部分工程量由专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签证(变更)单显示的工程内容,并结合现场施工的状况,能够确定该工程量的性质,但部分工程量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确认。例如:003、008、021号现场签证(变更)单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该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但瑞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该003、008、021号现场签证(变更)单真实性仍然存疑,故对该003、008、021号现场签证(变更)单涉及的金额25918.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007、013、014、015号现场签证(变更)单涉及的工程确实真实存在,大中汽贸公司主张属于工程量的变更(007)或材料费被算进增项工程款内(013、014、015),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大中汽贸公司对007、013、014、015号现场签证(变更)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项部分,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工程增项,且瑞源装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对争议项涉及的工程量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大中汽贸公司主张的借款能否冲抵尚欠工程款问题。从借据形式上看,李晶系代表瑞源装饰公司借款,且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周扬州、沈艳楠作为大中汽贸公司内部员工分别向瑞源装饰公司出借款项后,大中汽贸公司已经代为向周扬州、沈艳楠偿还了该款项,同时相应取得了对瑞源装饰公司的该项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本案当事人相互享有负担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冲抵。第四,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及逾期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50859.81元(合同内价款2048000元+增项价款102859.8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888085元(包含抵车),减去打磨帘甩项25000元,再抵销借款46515元,大中汽贸公司尚欠瑞源装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91259.81元。大中汽贸公司欠付瑞源装饰公司工程款确实给瑞源装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瑞源装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截止本案起诉时尚未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增项)进行最终结算,故该逾期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五,关于大中汽贸公司反诉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瑞源装饰公司举证的032号现场签证(变更)单显示,截止2014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大中汽贸公司确实延误工期90日。对此,瑞源装饰公司抗辩主张系因大中汽贸公司的原因迟延开工,大中汽贸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存在增项等因素导致,且工程早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但瑞源装饰公司针对因大中汽贸公司的原因迟延开工以及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增项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工期,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所涉面积大,工序繁杂,存在大量的交叉作业的情形,且瑞源装饰公司也未能举证涉案工程工期因增项存在顺延的相关签证等证据。对于瑞源装饰公司工程早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主张,瑞源装饰公司未能举出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早于2014年8月19日就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的充分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瑞源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延误工期30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高情况下调整的相关规定,按照“损失填补”的原则,综合合同履行的情况、延误工期的原因以及造成大中汽贸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等因素,酌定瑞源装饰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80000元。第六,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瑞源装饰公司、大中汽贸公司系于2018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进行的初步结算,该时间应当系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工程引发的相关权利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本案大中汽贸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系2021年1月28日,故该反诉请求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瑞源装饰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中汽贸公司应当给付瑞源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191259.8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瑞源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大中汽贸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1259.8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鉴定费23200元,合计33959元,由江苏瑞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86.5元以及鉴定费14600元,新沂大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72.5元以及鉴定费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