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5085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2016]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13年,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从事生产配件搬运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月6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宁劳鉴通字[2016]4-1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所在单位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去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时,第三人告知原告在发生工伤时已满50周岁,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为此,原告依法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6号]167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受工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第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进行赔偿,否则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6年6月,对于原告诉请的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得到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之一不合适。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2月19日生,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2016年1月6日,经南京市溧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和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护理,被告同意护理费按每天70元支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元,应属行政诉讼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4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鉴于原告实际住院30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4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