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844号
原告: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洪泽片区)盐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消防)与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永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2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95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同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款为4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22日发出《催付工程款的函》,被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永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9500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同时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成一半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成被告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于2015年8月4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款为4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目前尚有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决算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