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1347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微,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东方新天地152-153号。
法定代表人邓平,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区社保中心)及第三人南京龙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微、杨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从事配件搬运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5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龙祥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时,被告知原告在发生工伤时已经满50周岁,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溧水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主张属行政诉讼范畴。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受伤,被告所依据的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没有溯及力,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明显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医疗费795元,住院伙补62元,鉴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苏0117号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要求。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用票据;
证据2-4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溧水区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于1964年2月19日生,根据企业女工人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14年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工受伤,2016年5月26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龙祥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可以依法为第三人办理退费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已于201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于2015年6月30日因工受伤。
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于2016年5月26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过程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的通知》(宁社险管〔2016〕6号)第一条第三项。
第三人龙祥公司述称:第三人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其中包括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4年2月生,原系第三人龙翔公司员工,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6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溧水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依法支付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溧水区社保中心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溧水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具有法定的管理职权。
(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否应向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法认定为工伤,受伤时,***51周岁,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上两款规定均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而制定,第一款系针对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第二款系针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本案中,因原告在达到50周岁时尚不符合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故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至2016年12月,第三人一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被告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认为其不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拒绝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第二款所规定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只包括按项目参考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是对第二款规定的误解。第二款规定中“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落脚点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已按项目参保”为列举方式,并且表述为“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此处的“等”应为包括但不限于按项目参保的方式。故被告关于拒绝向原告支付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支付哪些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核定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关于不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是明确的,且不区分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法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并向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本案中,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受到工伤后以其虽缴纳了工伤保险,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认为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费,这是有违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行政相对人因为信赖既存的行政法律秩序对其生产、生活作出的安排,不能因行政行为的变动而遭受损害,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第三人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如在发生工伤后采取退费处理、不予支付相关待遇,是不恰当的,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
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所作的不予支付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所作的不予支付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核定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霞
审 判 员 骆菊杰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曹凯莉
见习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