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027号
原告: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跃进居委会(盐马路134号)(E)。
法定代表人:刘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西环路293号香槟花园10号301-307室。
负责人:张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士平,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采林,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士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第三人王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伤残赔偿金3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2017年3月19日15时左右,被保险人王士平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孝汉村架设高压线防护架施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平因外伤致“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保险理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雇员王士平在我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属实,对王士平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的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额30000元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王士平辩称:对原告大林公司的诉称无异议,我已将涉案保险受益转让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大林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投保人数为20人(含王士平在内),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保费合计1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上述保险期限内,即2017年3月19日15时左右,王士平在架设高压线防护架施工时,从3米左右高空坠落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平因外伤致“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保险理赔)。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后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大林公司为包括王士平在内的20名雇员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士平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受意外伤害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人王士平已将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转让给原告大林公司,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向大林公司支付保险金。大林公司主张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3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阳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人阳光财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蕾
书 记 员 杨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