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0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香槟花园****。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盐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采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大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第三人大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9123.4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伤残费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误工费每人赔偿限额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3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孝汉村架设高压线防护架施工时,不慎从高空(3米左右)坠落致伤,实用医疗费用5059.33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0元*20%、医疗费4373.4元(医疗费5059.33元-200元)*90%、误工费限额3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1750元,合计109123.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受伤是事实,需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工伤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9级,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额200元,赔偿比例90%,对于误工费赔偿伤残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应当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大林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我公司
已付给原告48000元,包括团体保险款30000元。另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缴纳的鉴定费用,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我公司再行与原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大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伤残或死亡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误工费赔偿限额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误工费50元/天,最高累计60天;每人医疗费用扣除200元后按90%赔偿;雇员名单详见清单。同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事故保险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雇员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伤残赔偿金根据对应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进行赔偿,其中八级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20%;保险条款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20人的雇员清单中。
2017年3月19日15时左右,***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
孝汉村架设高压线防护架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致伤,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计花去医疗费用5059.33元。嗣后,***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伤后,大林公司于201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林公司申请对王士林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士林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处坠落致胸椎及左肱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大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后本院作出(2019)苏0903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大林公司支付保险金。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903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大林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大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大林公司投保的在册员工***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各方对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阳光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已在本院(2019)苏0903民初5025号案件中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结合***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各项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100000元(500000元*20%)、医疗费4373.4元(医疗费5059.33元-200元)*90%、误工费限额3000元(误工期已超限额,按最高限额计算),合计107373.4元。对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大林公司已支付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用1750元系为确定雇员损伤程度等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现该鉴定费用虽系大林公司缴纳,但现大林公司同意该费用及其他支付款项由***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再行结算,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9123.4元(107373.4元+1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09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森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